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706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399、67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上訴駁回。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再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第一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及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阮博宥不服第一審論處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3罪刑(含既遂2罪刑及未遂1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為相關沒收、追徵諭知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其所具「刑事上訴狀」僅泛謂不服第一審判決,理由容後補陳云云,並未敘述其上訴理由,經原審於民國114年4月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而仍未補正,因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審所為前揭程序上之判決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漫謂第一審之法官惡意解讀其與被害人之對話內容,其已與部分被害人和解,第一審量處之宣告刑及合併定應執行刑較其他案件實屬過重云云,並未就原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而駁回其上訴,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而為具體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許泰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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