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SM,115,台上,1136,20260507,1)・逐月封存匯入・ 抓取時間 2026-07-27 21:36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上訴人張桂菱
原始抬頭(逐字)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鍾富丞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119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8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張桂菱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的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載述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
三、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另法院認定事實,並不限於直接證據,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合理推論而為判斷,亦非法所不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不利己之供述(坦承有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松江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另對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分別遭不詳之人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均陷於錯誤,先後依指示將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等事實不爭執),佐以被害人顧芝羽、徐威鈺、吳優等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及卷附臺灣南投(原判決誤為臺中,下同)地方法院103年度投刑簡字第312號詐欺案件之刑事簡易判決(該案之被告為上訴人,遭判處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暨其他相關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有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犯行,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未曾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不詳之人使用,因怕忘記密碼,才將密碼寫在提款卡的卡套上,提款卡是放在包包,但僅本案帳戶的提款卡及1個小吊飾遺失云云,如何不足採信,暨上訴人係在不詳之人提領完被害人所匯款項後,始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掛失補發及報警,無非欲藉此以圖卸免刑責,難為其有利之認定;至於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可可寵物家族工作室資料、授權委託書、授權書、鈺璽診所診斷證明書、與遠東銀行及安泰商業銀行之前置協商、與元大商業銀行定期定額訂約明細等資料,均與認定上訴人是否有提供本案帳戶而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無關等節,皆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亦無欠缺補強證據之情形。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斷於不顧,仍謂原判決並無證據,僅憑推測或臆測,即認定其犯上開罪名,違反無罪推定原則,另伊曾提出多項客觀有利證據(如創業文件、債務協商、報案紀錄、基金交易紀錄等),均足以證明本案帳戶有正當用途,伊並有警覺性,並無犯罪之故意。原判決卻以上開證據與本案帳戶之提供與否無關,並未逐一審認各項證據,說明何以無從為有利認定的理由,即認定伊觸犯上揭罪名,有所未當云云。係對原審證據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依憑己見,再為爭辯,難認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是若不具備緩刑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至於具備緩刑要件後,尚須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方得宣告緩刑,而有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事實審法院有權依個案具體情節斟酌決定。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於民國103年間,曾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投刑簡字第3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上訴人於執行完畢後,雖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本案其犯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否認犯罪,且未與任何被害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以彌補其等所受損害,自應使上訴人有一定之警惕,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因而未諭知緩刑等旨。所為論敘,於法無違,亦並非僅以上訴人未與任何被害人成立和解或調解,即不予諭知緩刑。上訴意旨置原判決適法之論述於不顧,仍謂其在第一審及原審均當庭表示願與被害人協商,原審雖有通知被害人,但無被害人到庭,原判決卻以「未成立和解或調解」做為不予緩刑之依據,尚有未當云云。依上述說明,仍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訴人對於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從程序上駁回,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應一併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劉興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盧翊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