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4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06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0636、30637、30638、
30639、30640、30641、30642號,105年度偵字第1375、3341、 60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上訴駁回。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王建傑有如其犯罪事實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未詳細認定上訴人如何與本案詐欺集團形成犯意聯絡,僅以上訴人事後處分本案贓款並逃匿之行為,遽認上訴人自始與本案詐欺集團為共犯,復未究明上訴人何以非幫助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三、按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綜合共犯嚴新朋指述上訴人與其同屬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為其下線,依其指示領取本案詐欺所得之贓款,並簽立同額本票3紙以為擔保等語,佐以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其知悉嚴新朋係從事詐騙工作,其受嚴新朋僱用,並簽發前揭數額之本票予嚴新朋等不利於己之供述,以及證人即同屬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黃譯鋒指證其在本件案發前曾持上訴人交付之銀聯卡提領詐欺所得贓款後,再交付予上訴人等情,足認嚴新朋之指證,與事實相符,參以上訴人前曾因擔任詐欺集團車手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及其他卷內相關證據,資以論斷上訴人確有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對於上訴人辯稱係受嚴新朋委託領取物品,取貨後發現為現款,始萌生歹念據為己有,其並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云云而否認犯行之辯解,何以不足採信,亦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敘明:⑴上訴人上開辯解,與其先前警詢、偵查及第一審之陳述未盡一致,且就其為何簽發前述同額本票,亦未能合理解釋,難以採信。⑵本案詐欺集團向大陸地區被害人詐騙所得款項,透過層轉提領,再由嚴新朋指示上訴人向車手領取後轉交,上訴人同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基於正犯之犯意而為行為分工,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負加重詐欺取財罪責等旨。核其所為論述,並未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同係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縱其未參與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以及將詐得之贓款為層轉、提領等行為,然其負責向車手收款,仍屬遂行詐欺犯罪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屬正犯之犯行,並非幫助犯。至其在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後,將詐欺所得之贓款予以侵吞,係處分犯罪所得之行為,仍無礙其為共同正犯之認定。又有罪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如已足為論罪科刑及適用法律之依據,對於其他不影響判決本旨之犯罪細節部分,縱法院未予調查說明,既無礙於論罪科刑及法律之適用,即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原判決依其確認之事實,已明確記載上訴人加入嚴新朋所屬本案詐欺集團,而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上訴人分擔前述收取詐欺贓款之事實,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足為判決之基礎,自不因就上訴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細節未予詳述,致影響上訴人應負之罪責,於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並無影響,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意旨猶執前詞爭執其未共犯本案犯行云云,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合法行使,以自己之說詞,任意為相異之評價,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案自第一審繫屬日(即民國105年5月9日)起,雖已逾8年而未能判決確定,惟上訴人曾因逃匿,經第一審法院於106年5月5日發布通緝,迄113年8月27日始經緝獲歸案。而第一審及原審先後於114年7月25日、114年12月4日判決,合計審理期間僅1年3月餘。足見本件訴訟程序之延滯,係因上訴人之事由即其逃避審判所致,併斟酌本件在法律上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難認事實審法院有侵害上訴人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而有予以減刑適當救濟之必要。原判決雖未依職權審酌上訴人有無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亦未於理由內為適當說明,仍不影響其判決結果,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許泰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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