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83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上訴駁回。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所列各罪之案件,就經第一審判決有罪,而第二審駁回上訴或撤銷並自為有罪判決者,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案件是否屬於上開條項各款所列之罪,固不以起訴法條為據,亦不以第二審判決所適用之法條為唯一標準,應以起訴事實為準,並視當事人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罪名有無提出爭執,以為審斷。若檢察官以屬於該條項所列之罪提起公訴,經第一審變更起訴法條,但仍以該條項其他罪名處斷而為有罪判決,嗣經第二審再改論同條項之他罪名為判決者,除非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改爭執被告所犯並非上開條項所列之罪,或被告主張應為較輕之非同條項所列之罪,否則被告仍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二、本件上訴人侯秋珠因竊盜案件,不服原判決而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惟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所論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兼論侵占遺失物罪)之科刑判決,改判論竊盜罪(兼論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惟無論起訴罪名抑或第一審及原審判決所論之罪,核均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所列之案件,檢察官、上訴人均未曾主張本件構成其他非屬上揭條項所列之罪名,且第一審及第二審皆為有罪之論斷。又第一審及原審論處上訴人罪刑前,均已盡告知上訴人變更起訴法條之義務,並不影響上訴人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不因原判決正本之教示欄誤載為不服得提起上訴而受影響。上訴人仍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林柏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林宜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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