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27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9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上訴駁回。
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及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上訴人黃桂榛不服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兼論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之共同一般洗錢罪)之判決,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然上訴人繕具之「刑事上訴狀」僅記載「不服判決,已請律師寫理由狀,故上訴理由後補」等語,經原審審判長裁定限期命上訴人補正提出敘述具體理由之上訴書狀,猶未予補正,因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乃不經言詞辯論,逕從程序上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人不服原判決而於114年12月16日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敘述理由,僅泛稱「不服上訴駁回,理由後補,原寄出的理由狀,寄到地院了,將再寫一次將寄高院」云云。卷查上訴人上述「原寄出的理由狀,寄到地院了,將再寫一次將寄高院」等語,係指其不服第一審判決而提起第二審上訴之理由狀,並非其本件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狀,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其上訴於第三審之理由。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陳松檀法 官 蔡憲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吳怡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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