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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台上,1221 裁判日 2026-05-28 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 上 訴 人 張誌哲(原名張誌仁)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877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9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張誌哲經第一審判決論處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及諭知相關之沒收銷燬暨沒收後,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所為量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述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於原審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上訴,故原審審理範圍祇限於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並未就犯罪事實為審理,因此,若就第二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以外之部分,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即與當事人自行設定攻防範圍有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且第三審為法律審,僅在審查第二審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上訴意旨以其主觀上無販賣毒品之故意,客觀上亦無販賣毒品之行為,本件係因警方的陷害教唆使其萌生犯意,進而著手販賣毒品,但自始無既遂之可能,且對法益毫無危險,不構成犯罪,亦不能以警方取得之證據作為認定其犯罪之依據云云。顯係對於不在原審審理範圍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另量刑輕重,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係於社群軟體販售毒品遭員警查獲,客觀上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因認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另以第一審判決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相關之一切情狀,就犯罪情節及一般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量刑裁量權,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重的情形,因而維持第一審之量刑。復敘明其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與緩刑要件不符,上訴人請求緩刑宣告,無從准許等旨。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以其僅為未遂犯,販賣之毒品尚未流入市面,販賣之數量及金額亦低,對社會之危害不大,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另案發後其已痛改前非,現有正當工作,原判決未審酌其犯後態度而為量刑,所量之刑過重,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復未宣告緩刑,有所未當云云。係對原審得依職權裁量及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劉興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盧翊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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