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NHM,115,聲再,42,20260529,1)・逐月封存匯入・ 抓取時間 2026-07-27 21:37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秋雄
原始抬頭(逐字)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秋雄(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判決確定,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罪,是根據當時警方扣案槍枝外之鐵盒上有聲請人的指紋,加上案外人黃○奇翻供稱:槍枝不是伊的,是聲請人放在車上,且黃○奇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於本案發生前1個月內就跟被告換車開,黃○奇都是駕駛另一部000-0000號自小客車等語,而檢察官比對通聯紀錄、車行紀錄後,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111年7月21日至同年月26日均係由聲請人使用,又本案槍彈並未採集到黃○奇指紋,核與黃○奇所辯內容相符,是除聲請人之指述外,並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為據。㈡但於115年3月間,彰化市刑大員警到南投看守所借訊時稱:槍枝上有黃○奇女友之指紋,並未有聲請人之指紋。且證人蔡○珅(即承辦員警)於114年7月1日本案第一審審理中證稱:「(問:提示偵卷一第4頁,彰化縣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關於本件槍砲及毒品的案子,㈡證據裡面,你有記載「經詢據犯罪嫌疑人黃○奇矢口否認上揭犯行」於第1次調查筆錄中供稱經警方查扣之槍砲、子彈及置彈盤等證物皆為渠所有,請問這樣的記載是否正確?)正確,我是依照警詢筆錄所提示的內容製作移送書。(問:但是他並沒有在第一次的調查筆錄承認說扣案槍彈是他所有的,這跟你在移送書的記載有不同,請問是為什麼?)因為他們兩個對於這個搶枝跟毒品部分都互推不清楚、不知道,這是在警詢筆錄上有記載,一開始查獲他們兩位犯嫌的時候雖然我人沒有在現場,但經執行員警回來的時候有大致上敘述他們查緝的過程。(問:你剛剛說是有執行的員警回來跟你說槍彈是黃○奇有承認是否這樣?)一開始的時候現場是這麼樣沒錯。(問:提示偵卷一第45頁,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至5部分,依照你們刑事警察的慣例,當場搜索扣押的扣押目錄表如果是誰的,是否就是由誰來簽名跟蓋手印?)是。」等語。另外本案證人蘇○忠作證時稱:一般在我們的習慣來講,會簽署下去代表應該是他的東西他才會簽署。由上開證人之證詞,足證案外人黃○奇本案搜索扣押時坦承扣案之槍彈有伊所有,並於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至5之品名欄右側簽名,而黃○奇於其辯護人到場後始翻異前詞改稱扣案之槍彈非伊所有,是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判斷,扣案之槍彈為黃○奇所有,應可認定。另彰化市刑大員警亦稱於114年底12月在槍上板機與滑套上均有驗到黃○奇女友之DNA,且有報告佐證,上開供述有彰化市刑大員警調查筆錄可資證明,足認被告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審之判決。㈢綜上,被告因未發現前開事實或證據,致未主張該有利於己之情事,始被判處5年4月罪刑確定,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裁定開始再審等語。
二、程序事項之說明:㈠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雖有未依法提出原確定判決繕本之情,惟本院審酌其現因本案在監執行中,人身自由受到拘束,提出原確定判決之繕本確有事實上之困難,為節省司法資源,爰不命其補正原判決之繕本,而由本院逕依職權下載原判決網路版附卷,以代其原判決繕本之提出,先予敘明。㈡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理由,向本院聲請再審。因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雖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致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但第二審法院仍應就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量刑妥適與否之審查,進而為實體判決,此與上訴不合法而駁回,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皆不相同,應認上訴人若表明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合法上訴,第二審法院進而為實體判決,仍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本件聲請再審非以第三審法院法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或違法失職受懲戒處分為再審原因,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規定,亦應由審理事實之第二審即本院管轄,是本院就聲請人之再審聲請,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89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第一審判決認定之事實為基礎,審酌聲請人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刑並諭知沒收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㈡原確定判決已依憑卷內資料,於理由內詳為說明第一審量刑並無違誤或不當。聲請再審意旨雖指稱:員警蔡○珅、蘇○忠之證述可證本案槍彈應為黃○奇所有;彰化市刑大員警稱於114年底12月在槍上板機與滑套上均有驗到黃○奇女友之DNA,足認被告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審之判決云云。然查:⒈員警蔡○珅、蘇○忠均於本案第一審審理中均曾到庭證述,以上員警蔡○珅、蘇○忠之證述,業經第一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審酌,並非新證據。⒉彰化市刑大員警稱於114年底12月在槍上板機與滑套上均有驗到黃○奇女友之DNA部分,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但該部分證據縱經審酌,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理由如後⒋⑵所述。⒊聲請人於本案上訴二審之上訴理由記載「本案槍彈係黃○奇置於車上,而被告僅片刻把玩,於查獲之初即供出槍、彈來源,避免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足認聲請人已承認其本身曾持有本案槍彈,僅主張有供出來源,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免其刑規定,而關於聲請人上開主張,亦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明確說明:「⑴黃○奇於本案偵查中係辯稱:槍跟子彈係被告(即聲請人)放在車上,且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伊承租後於本案發生前一個多月伊就跟被告換車開,伊都是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等語。而經檢察官比對通聯紀錄、車行紀錄後,認定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1年7月21日至同年月26日,均係由被告使用,又本案槍彈並未採集到黃○奇指紋,核與黃○奇所辯內容相符,是除被告之指述外,並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尚難僅此即認如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偵卷一第45頁)為黃○奇所有,據此,檢察官於112年4月14日以111年度偵字第6307號對黃○奇就其因本案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等罪嫌,以黃○奇犯罪嫌疑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復經原審函詢亦由彰化縣警察局覆以:本案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相關不法事證等語,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彰化縣警察局112年8月22日彰警刑字第1120065252號函在卷可考。⑵上訴意旨雖執證人即承辦員警蔡○珅、蘇○忠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卷第343至354頁),證明黃○奇於本案搜索扣押時坦承扣案之槍彈為伊所有一節,並以黃○奇於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至5之品名欄右側簽名(見偵卷一第45頁),而指稱:扣案之槍彈確為黃○奇所有等語,然原判決關於事實部分,係認定被告於111年7月2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向不詳之人取得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而持有之,並分別將非制式手槍1支、子彈14顆(下稱本案槍彈)放置於黃○奇所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及將子彈1顆放置於其位於南投縣○○鎮住處(地址詳卷)。嗣被告於111年7月26日下午1時30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道0號舊正交流道附近與黃○奇會合,後改由黃○奇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被告前往雲林縣○○市某處訪友。惟因黃○奇遭另案通緝,經員警對黃○奇所承租上開自小客車執行跟監,於雲林縣○○市○○路000巷0號停車場前,循線逮捕黃○奇,並於上開自小客車內查獲本案槍彈;再經警於113年6月13日上午6時57分許,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被告上址住處扣得子彈1顆,始悉上情等情,可知警方於上開時、地,同時查獲被告及黃○奇之際,即已扣得本案槍彈,從而,縱認上訴意旨前揭所據黃○奇於本案搜索扣押時坦承扣案之槍彈為伊所有及黃○奇於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至5之品名欄右側簽名等情屬實,而依上訴意旨所指情節,則係黃○奇持有本案槍彈犯行乃其因另案遭通緝於上開時、地經警逮捕時,即同時為警查獲,自非因被告詳實供出全部槍砲、彈藥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調查始獲知犯罪人及相關犯罪事實,至被告嗣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本案槍彈為黃○奇所有之情,已難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所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要件,無從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另上訴意旨所指關於黃○奇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情形,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行使職權判斷認定,況揆諸前揭說明,亦無礙本案被告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認定。」等語。⒋聲請人之聲請意旨以扣案之槍彈為黃○奇所有,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審之判決云云,惟:⑴倘聲請人係就其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刑規定有所爭執,認應受輕於原審之判決,原確定判決已就相關卷證詳細說明如上。⑵倘聲請人係爭執其本案犯行不應為有罪判決,則核與聲請人於本案上訴二審時已承認其確實持有本案槍彈,僅主張有供出來源之減刑事由,係就第一審判決量刑上訴之主張有所不符。且原確定判決係依憑第一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審酌第一審審判決量刑是否違法、不當;而第一審判決則依憑聲請人就本件犯行為認罪之陳述、證人黃○奇之證述,及卷內相關證據,而認聲請人本件犯行,該當起訴書所載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均是依憑卷內相關證據,本於自由心證而為證據取捨、適用法條,均無不當。至彰化市刑大員警稱於114年底12月在槍上板機與滑套上均有驗到黃○奇女友之DNA,僅係關乎黃○奇女友是否亦曾持有本案槍彈之問題(同一槍彈本可能流通或曾由不同之人持有),並非因此即可排除聲請人曾持有本案槍彈事實之認定,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從使本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甚明。㈢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無非係執其主觀上自認符合前揭再審要件之事實及證據,就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行使,再事爭執,且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之事由不相適合。從而,本件再審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按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等情,例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⑴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⑵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⑶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例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均當然無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再審之聲請既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本院即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聲請人與檢察官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法 官 林臻嫺法 官 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書記官 蔡双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