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317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50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上訴駁回。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賴志威有如其所引用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論處搶奪罪刑,並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金項鍊1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訴人明示僅就上開判決之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乃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之基礎,認為其量刑及沒收並無違法或不當,因而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對科刑並無過多之要求,僅請求從輕量刑。又伊騎車搶奪得手之金項鍊1條,嗣遭警方衝撞拘捕時遺失,實無銷贓之情形,乃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未扣案金項鍊1條沒收暨追徵之判決,殊有違誤,請求傳喚上開執勤過當之員警到庭作證伊所辯非虛。再上開金項鍊之市值僅約(新臺幣)10萬元而已,但伊被要求賠償被害人之金額高達37萬元並調解成立,請求重新調查審認該金項鍊之價值云云。
三、惟上訴人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之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僅請求從輕量刑,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卷查上訴人在原審審理時,固主張其搶奪得手之金項鍊已於遭警方追捕時遺失,然未請求為相關之調查,有原審審判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66至67頁),上訴人在原審判決後,始在上訴第三審程序請求調查前揭新證據,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卷查上訴人迄原審判決時猶未履行賠償,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金項鍊1條沒收暨追徵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至上訴人就犯罪所造成被害人之損害,願賠償37萬元而與之調解成立,與上訴人所搶奪之金項鍊價值是否僅約10萬元,尚屬二事,亦顯不影響原判決之結果。是上訴人上訴意旨所云,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無非係就原審量刑、沒收事由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陳松檀法 官 蔡憲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吳怡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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