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辯護人 蔡志忠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08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198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上訴駁回。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廖家斌之犯行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上訴人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刑(處有期徒刑3年8月),並為沒收(追徵)之諭知。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審理後,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量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以佐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與同案被告潘皇連並非熟識,雙方亦無私人情誼,上訴人自無可能甘冒違法風險,而與潘皇連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又依上訴人及其他同案被告所述,上訴人係因主觀上認為告訴人欠錢不還,基於幫朋友討債之目的而參與本案,且上訴人僅在旁觀看,甚至阻止朱○哲(姓名詳卷)毆打告訴人,足見上訴人並無強盜之故意。原判決未調查上訴人究竟獲得何種實質報酬或利益,又未斟酌前揭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或說明不採之理由,徒憑臆測之詞推論上訴人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與潘皇連有共同強盜之犯意聯絡,有調查職責未盡、判決不載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四、惟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同法第366條亦有明文。可見第二審法院之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不及其他,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倘當事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對於犯罪事實及論罪則表明不予爭執,於此情形,上訴審法院原則上僅應就當事人明示上訴之範圍加以審理,對於當事人未上訴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即非上訴審所得審理。本件上訴人及原審辯護人於原審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就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並未一併上訴(見原審卷第76、91、126頁)。足見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犯行及罪名之適用部分,因未經上訴人聲明上訴,而非原審所得審認;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即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猶執前詞,主張上訴人僅係基於討債目的參與本案,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及強盜犯意,指摘原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判決不載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係就原審無從審酌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再為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依上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高文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連玫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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