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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14,訴,2 裁判日 2025-09-24 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號 原 告 沈炳憲 被 告 王陞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00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24日前某日,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0年12月30日起,向原告佯稱可以投資理財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26日11時5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至中信帳戶,旋遭轉匯至其他帳戶提領一空,而受有300萬元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3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提供中信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致原告受詐欺而匯款300萬元,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369、2370、2371、2372號併辦意旨書(本院卷第9-15頁)、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可參,復經本院調取該刑案卷宗核閱,被告於刑案坦承不諱,並未爭執,原告並主張援用刑案卷證資料為據(本院卷第232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可以認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所為請求之債務,無確定給付期限,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受賠償請求後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準備程序筆錄,係於114年7月10日發生送達被告效力(本院卷第153、157頁),則其請求自同年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300萬元,及自114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聲請,酌定原告得為假執行所需供擔保之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法 官 林恒祺法 官 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原訂9月23日宣判,因9月23日颱風停班,順延至9月24日宣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書記官 黃慧中

附 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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