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印對話框中選「另存為 PDF」即可下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14,訴,5 裁判日 2025-09-30 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號 原 告 黃國和 被 告 黃靖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與年籍不詳、通訊軟體00000000帳號暱稱「○○O.0」、「○○○O.0」、「-O○○」、同案少年○○○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手法詐騙伊,致伊陷於錯誤,分別於民國113年3月4、9、14日之下午2時許,在伊位於臺東縣○○市之住處,面交3次投資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70萬元予詐欺集團成員,集團成員並交付偽造之私文書予伊,以取信於伊,致伊受有損害,經扣除被告已賠償之1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應給付伊1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而為認諾。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同意原告請求並表示認諾(本院卷第73、92頁),自應為被告敗訴判決。至被告稱:伊現況經濟不佳,無法賠償等語,乃日後執行之問題,不影響被告認諾效力。因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7月30日起(本院卷第5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曉萍法 官 林恒祺法 官 鍾志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廖子絜附 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HLHV%2C114%2C%E8%A8%B4%2C5%2C20250930%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