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強盜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SM,115,台上,1392,20260513,1)・逐月封存匯入・ 抓取時間 2026-07-27 21:36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上訴人潘筱葳
原始抬頭(逐字)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原上訴字第381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2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潘筱葳經第一審論以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7年8月,並諭知沒收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審理後,撤銷第一審關於其刑之部分判決,改判量處有期徒刑7年6月。已載敘審酌量刑之依據及理由。
三、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及刑之量定,均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事實審法院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整體觀察與綜合評價,其裁量未逾法定範圍,亦無顯然失當,且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縱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不得執取片段事由或以單一量刑因素,遽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說明其綜合上訴人之犯罪情節及行為人情狀等事由,經整體評價,認其犯罪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因認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並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給付賠償等情為有利審酌,綜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處較第一審為輕之刑。核已具體說明其量刑取捨之依據及理由,並兼顧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尚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情形,自屬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整體論敘於不顧,徒謂其行為手段較輕,原審未詳查辣椒水之確實成分與濃度,即認噴灑眼部有導致失明之危險,復未綜合其坦承犯行及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等情節,以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致生量刑過重之違誤等語。無非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主觀見解,指摘未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係屬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符。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劉方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李丹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