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人於死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SM,115,台上,1398,20260507,1)・逐月封存匯入・ 抓取時間 2026-07-27 21:36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上訴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王全成機關
- 被告周元良
原始抬頭(逐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國審上訴字第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30、13093、136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周元良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國民法官法庭論處被告傷害致人於死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檢察官、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 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而殺人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於行為時具有殺人之直接故意或未必故意為前提,倘需以間接事實推論行為人是否具有殺人故意,則應具體斟酌行為人行為時使用之兇器種類、兇器之使用方法、被害人受傷之部位與程度、行為人有無殺人之動機、行為人行為後之舉措等各種間接事實。就被害人受傷之部位,除客觀上須為足以造成被害人死亡之身體重要部位外,行為人主觀上亦須對於所攻擊者係屬上述部位有所認識,行為人是否對於其攻擊者究為被害人身體何一部位有所認識,則應依行為人當時所處情境予以判斷;所謂受傷之程度,兼含傷口之面積、深度與數量,且受傷之程度,亦須斟酌行為人與被害人當時之互動情形(如被害人有無對於受傷之程度施加作用力致受傷程度增加、被害人有無閃避抵抗致受傷程度減輕);又所謂殺人之動機,則應斟酌行為前後之狀況、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人是否對於被害人抱持深厚之怨恨、憤懣而定;上開間接事實或屬有助於證明殺人犯意存在之積極間接事實,或屬有助於否定殺人犯意存在之消極間接事實,事實審法院將上述間接事實進行綜合判斷後,就行為人有無殺人犯意之推論,倘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其事實認定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第一審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經上訴者,上訴審法院應本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關於事實之認定,第一審判決非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顯然影響於判決者,第二審法院不得逕以閱覽第一審卷證後所得之不同心證,即予撤銷,國民法官法第91條及其立法理由、第92條第1項但書、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300條規定可資參照。所謂「經驗法則」,係指大多數人或特定專業領域公認應該如此之定則;又所謂「論理法則」,則係指合於邏輯、無邏輯錯誤之推理。具體言之,第一審判決倘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單獨觀察分別評價,而未綜合全體證據予以整體評價,或對於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包含應調查之重要證據漏未調查、雖已調查但漏未予以斟酌評價),或對於重要證據之證明力為明顯錯誤評價,即屬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尚須顯然影響於判決者,始該當於國民法官法第92條第1項但書所定事實認定錯誤應予撤銷之要件。所謂「顯然影響於判決」,係指若無此等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反,則有與既有判決為相異判決之蓋然性而言,如關於有罪或無罪、成立之罪名、既遂或未遂、正犯或從犯、有無阻卻違法或阻卻責任事由、有無刑之加重減免事由等判斷,倘除去前開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事實認定後,有為相異判斷之蓋然性者,方屬之。是若第一審行國民參與審判之判決,業已斟酌各項重要證據,並綜合各項重要證據整體評價後為事實認定,並無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單獨觀察分別評價之情,亦無對於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或對於重要證據之證明力為明顯錯誤評價之情,即難謂有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反。
三、本件第一審判決係綜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及證人即被害人鄭楷穎之弟鄭柏祥、鑑定證人即法醫劉景勳之證詞,及卷附相驗照片、解剖鑑定報告書、被害人家中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譯文、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等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之推理作用,認定被告確有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致人於死犯行,並說明檢察官起訴主張被告有殺人犯行,如何不可採憑之旨,核無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單獨觀察分別評價之情,亦無對於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或對於重要證據之證明力為明顯錯誤評價之情;原判決並就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被告不應成立防衛過當等旨,如何不可採信,亦分別依據證人李孟潔、鄭柏祥之證詞、卷附臉書貼文、語音訊息、被害人家中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譯文、現場照片、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等卷證資料,詳予說明指駁,原判決因而認定第一審判決所為事實認定,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應予維持等旨,自難認有何採證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且檢察官業依國民法官法第78條規定,於第一審審理時提出之「周元良殺人案犯罪事實證據調查」簡報,依該簡報所附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第一審卷三第89至94頁),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9日20時51分04秒許,遭被害人壓制而跌坐在店內直立式冷氣與冰箱間之狹小空間內,被告於此時持折疊刀刺入被害人左側下胸,嗣於同日20時51分06秒許,被告友人林敬鈞始持椅子架住被害人,其後被害人之兄鄭福吉拉開林敬鈞之椅子,被告與被害人起身拉扯,於同日20時51分48秒許雙雙跌坐於地上,其時被告右手持折疊刀、左手持自被害人處奪下之斧頭,被害人則勒住被告脖子,並無被害人已遭林敬鈞禁制在椅子與冰箱側板上,被告始向上刺擊2次之情;又依前開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所示,被害人與鄭福吉進入餐廳後,被告親友均係逃入餐廳後方隔間包廂內(見第一審卷三第83至85頁),另依檢察官提出之現場勘察照片(見第一審卷三第618至621頁),餐廳後方為倉庫,並有後門,然門前擺放冰櫃、方桌等雜物,前開包廂則僅有1處通往走道之出入口,亦無被告親友可藉由後門向外逃生之情;且檢察官於第一審審判期日,已依國民法官法第75第2項規定,將前開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當庭向合議庭播放、及將畫面擷圖當庭提示予合議庭辨認(見第一審卷二第35至38頁),檢察官於上訴原審後,則無聲請重新勘驗前開影片(見原審卷一第305至309頁、卷二第51頁)。上訴意旨以被害人已遭被告友人禁制在椅子與冰箱側板上,被告始向上刺擊2次,而謂被告有殺人犯意;案發地點餐廳設有後門,被告親友並無被擠在狹小空間內無法逃生,而指被告仍有迴避可能性,並無防衛情狀;並謂原審法院未勘驗任何本案之照片、影片,檢辯雙方無法一一檢視攻擊防禦云云,核與卷證資料均有不符,自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被告固於本案發生時隨身攜帶折疊刀,且於案發前在網路上向被害人嚇稱「鄭楷穎你給我躲好」、「上個月就準備很多東西要孝敬你」、「一門給你夠勁」、「一門就好」等語,然僅憑上情,尚不足以推論被告即有殺人之動機,上訴意旨徒以被告有以前揭言詞向被 害人叫囂挑釁,並隨身攜帶刀械防身,而認被告係基於殺人犯意,邀約被害人到場,指摘原判決有理由矛盾、不備之違法,核係對於原判決本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就第一審判決之事實認定有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所為審查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對於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證明力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按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前段、國民法官法第43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案件有無起訴,端視其是否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範圍之內而定;惟起訴之犯罪事實,倘與法院審理後依據確信心證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有異時,法院在公訴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且就變更後之法條、犯罪事實踐行告知義務及辯論、調查程序以保障被告之防禦權後,自得依其確信心證認定事實、適用法條,不受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法條或法律見解之拘束;反面言之,是否應踐行前開告知義務及辯論、調查程序,是否應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其認定之理由,應視法院依據證據、本於確信所為事實認定之結果而定。行為人之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者,論理上固可能該當於殺人、重傷害致死、傷害致死、過失致死等構成要件,且依罪責輕重區分,彼此間係立於層升或層降之位階關係,然檢察官依殺人罪起訴者,倘法院認為不構成殺人罪、但構成具公訴事實同一性之他罪者,則僅需說明所以不構成殺人罪以及構成他罪之理由,即為已足,尚無檢察官起訴殺人,法院認為不能構成殺人罪,無論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何,均應將所有論理上可能成立之犯罪逐一檢討、說明之義務可言。本件第一審判決已依卷內證據資料,說明本件不構成殺人罪,但成立傷害致死罪之理由,核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已如前述,且第一審法院既未認定被告成立重傷害致死罪,則未就此贅予說明,依前開說明,亦無違法可指;而訴訟關係人於原審審理時另主張可能構成重傷害致死罪後,原判決亦已依憑卷證資料,說明被告不具重傷害故意之理由甚詳(見原判決第4至7頁)。上訴意旨指摘第一審判決未就重傷害致死一節審酌,有重大違誤,復謂原判決未就本件何以不符重傷害致死之構成要件為說明,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核非有據,且與卷證資料不符,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檢察官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張永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