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6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704號、第7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上訴駁回。
一、檢察官於本院中已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被告胡皓宇被訴於民國110年4月7日、同年月9日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業務侵占罪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被告未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上開部分,其餘部分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被訴於110年4月7日、同年月9日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業務侵占罪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鋼鐵有限公司(下稱○○公司)110年4月7日、同年月9日出貨與本案工程之4號鋼筋1,240公斤、6,930公斤均由被告簽收,但本案工程施工日誌於同年月3、6、8、12日,均未記載鋼筋進料或消耗使用,而係施作其他混凝土工種,被告復無法證明上開鋼筋去向,足認上開鋼筋均遭被告侵占,原審就被告此部分被訴犯罪為無罪之諭知,容有違誤,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云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判決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已詳敘:苟被告未將其於110年4月7日、同年月9日簽收之4號鋼筋1,240公斤、6,930公斤用於本案工程,將會影響本案工程施工進度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汪采璟、證人即本案工程工地主任莊景翔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215頁、原審卷二第49頁),但觀之告訴人提出本案工程110年4月16日前之建築物施工日誌記載(見原審卷第257-273頁),本案工程於上開期間之工程實際進度均與預期進度相符,亦無記載本案工程有因4號鋼筋短缺致工程延宕,或需額外進貨4號鋼筋以補足短缺鋼筋等情事,堪認被告辯稱其簽收之該等鋼筋均有施作於本案工程,並無侵占等語,尚非無據,自無從逕以告訴人主觀臆測,及被告於上開日期簽收該等鋼筋之客觀事實,遽認該些鋼筋係遭被告侵占,無從形成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之確信,而對被告此部分罪嫌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所為論斷,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㈡檢察官雖執前開陳詞上訴,然○○公司有於110年4月7日、同年月9日將上開數量之鋼筋出貨至本案工地,且貨到工地後即由告訴人公司負責保管等情,業據證人汪采璟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二卷第46頁),並有○○公司112年11月30日○○字第1121130001號函文暨檢附之110年4月7日、同年月9日出貨單(見原審卷二第11-17頁)、同公司○○字第1140220001號函文(見本院卷第57-59頁)附卷可參,參以110年4月7日、9日○○公司下貨至本案工地之鋼筋數量龐大,重量分別高達1,240公斤、6,930公斤,絕非一人於事後可以輕易搬拿,亦難以一般貨車載運,而被告究於何時、以何方式,將前開由告訴人公司管理之已下貨至本案工地之龐大數量鋼筋全數侵占入己,始終未見檢察官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且檢察官於上訴後仍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本案工程究竟有何部分因短缺上開數量之4號鋼筋致工程延宕,或有上開數量鋼筋短缺而額外進貨情事,其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仍就原審所為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判決以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告犯上開犯罪,而判決被告此部分罪嫌無罪,與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仍主張被告成立前開犯罪,然未提出適合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為證,本院對此仍無法形成確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見本院卷第277-279、281-285、333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提起上訴,檢察官劉仕國、詹益昌、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法 官 顏維助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林欣緣●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69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皓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7
04、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胡皓宇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二十六萬七千元、四千六百九十公斤之鋼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胡皓宇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一、緣胡皓宇與黃慧之子林益民在民國106年8月間,共同涉犯傷害罪嫌,因胡皓宇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先於民國108年6月1日前某時許,向不知情之朋友借用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及提款卡,並於108年6月1日14時許至同年月14日10時許止間,先後以撥打電話、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方式聯繫黃慧,接續向黃慧偽稱:需委任辯護人處理上開傷害案件和解事宜,需支付委任費、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共識,需先支付和解金等語,取信於黃慧,致黃慧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3萬元)至胡皓宇指定之他人名下金融帳戶內,嗣上開匯款旋遭提領一空,胡皓宇因而取得上開匯款,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胡皓宇於110年3月31日起,承攬○○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位於花蓮縣○○鄉○○○○段00○0地號之鋼筋組立工程(下稱本案工程),由○○公司負責人汪采璟向○○鋼鐵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採購本案工程所需鋼筋,胡皓宇則負責將該等鋼筋施作於上開工程,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胡皓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犯意,於110年4月16日,因職務關係而前往○○公司領取4690公斤之鋼筋(價值10萬1304元)後,即逕自將上開鋼筋以變賣之方式挪為己用,侵占入己,而未施作在上開工程上。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胡皓宇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66頁),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均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249、25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慧於警詢、偵查;證人即告訴人汪采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明確(見宜檢他字一卷第349至350頁,警一卷第43至47頁,警二卷第7至13頁,偵一卷第58至59頁,偵二卷第45至47頁)。此外,復有告訴人黃慧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取照片、玉山銀行臨櫃匯款單據翻拍照片、和解書1份、法務部律師查詢結果1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26日儲字第1090216929號函暨所附陳彥錞客戶基本資料、108年6月1日至6月30日間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汪采璟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過磅單影本、工程承攬合約書、過磅一覽表、手寫進貨單、○○公司應收帳款對帳單明細(見宜檢他字一卷第237至335、241至244、245至246、264、277、336頁,宜檢他字二卷第17至19頁,警二卷第51、53、55、59至61頁,偵二卷第53至55、57、59、61至67、71至79頁,本院卷一第241頁)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刑之減輕及酌科
(一)關於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並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行為定義之範圍,然因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但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自應在綜合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12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02號等判決意旨得參),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容,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是洗錢防制法對於自白犯罪減刑事由之要件,2次修正後之規定均較修正前之規定更加嚴格,顯然行為時法較有利被告。⒋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三)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認被告詐欺告訴人黃慧,並指示渠將詐欺款項匯入第三人所有帳戶內之犯行僅構成詐欺取財罪嫌,漏論洗錢罪嫌,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既已記載被告指示告訴人黃慧將款項匯入指定之第三人帳戶等語,且與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復於審理程序中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所涉犯之罪名(見本院卷二第248頁),足以維護其訴訟上防禦之權利,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所謂事實同一,公訴案件以檢察官請求,自訴案件以自訴人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關係為準,亦即經其擇為訴訟客體之社會事實關係。換言之,犯罪事實乃侵害法益之行為,犯罪事實自屬侵害性之社會事實,亦即刑法加以定型化之構成要件事實,故此所謂「同一性」,應以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雷同,犯罪構成要件是否具有共通性(即共同概念)為準,若二罪名之構成要件具有相當程度之吻合而無罪質之差異時,即可謂具有同一性。在財產性犯罪的侵占與詐欺罪間,向採行屬同一事實而得變更法條審理的立場,此二者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意圖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其侵害性行為之內容雷同,犯罪構成要件亦具共通性,應認為具有同一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50號判決意旨參照)。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查本案被告係基於承攬○○公司本案工程之業務關係,始得以向○○公司取得本案鋼筋,並非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致○○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本案鋼筋,自不構成詐欺取財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合,惟基礎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業已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上開業務侵占罪名(見本院卷二第256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六)被告上開所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已自白一般洗錢犯行(見本院卷二第249頁),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向告訴人黃慧佯以達成和解,需先支付律師委任費、和解金等不實名義,向告訴人黃慧詐取財物,並向他人借取帳戶收取詐欺款項,以隱匿犯罪所得;且擅自將基於職務關係所持有之鋼筋恣意變賣而侵占入己,所為均值非難;2.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黃慧成立調解,且遵期履行調解條件,然因故未與告訴人汪采璟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民事事件調解結果報告書、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7、119頁,本院卷二第137頁);3.暨衡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所生危害、告訴人黃慧、汪采璟所受之損失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之學歷、工作、婚姻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5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得易科罰金之業務侵占、併科罰金之一般洗錢部分,分別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⒈犯罪事實一之犯罪所得:⑴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法院對於尚未給付和解金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得參)。⑵本案被告向告訴人黃慧詐取並利用他人帳戶隱匿之33萬元款項,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雖被告已與告訴人黃慧達成和解,告訴人黃慧並於113年4月24日表示被告均有遵期履行調解條件,有前引公務電話紀錄可佐,堪認被告於調解成立之日起即112年5月31日,至113年4月24日止,均已依調解筆錄所載之時間,分期賠償與告訴人黃慧,亦即,被告已實際賠償6萬3000元,就已償還部分,因告訴人黃慧所受之財產損害已獲回復,而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無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而其餘部分(即26萬7000元,33萬-6萬3000= 26萬7000),被告迄今未陳報已履行調解條件之證明,卷內亦查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已償還此部分款項與告訴人黃慧,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就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6萬7000元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嗣後如能提出已實際償還告訴人黃慧損失之證據資料,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尚無雙重執行或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併此敘明。⒉犯罪事實二之犯罪所得:被告占得之4690公斤鋼筋,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該等鋼筋之價值為10萬1304元,有○○公司應收帳款對帳單明細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41頁),雖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該等鋼筋共賣得1萬多元(見本院卷二第254頁),然被告並無提供相關單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所述為真,且被告所述變賣價格與原物價格差距甚大,亦查無過苛條款之適用,故仍應以「原物」沒收為原則,是被告業務侵占所得之鋼筋,應以原物沒收。從而,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工具部分:被告向陳彥錞借得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317號帳戶(詳細帳號詳卷),及向不詳臺北朋友借得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153號帳戶(詳細帳號詳卷),固均屬被告用以收受本案詐欺款項,並隱匿犯罪所得所用之物,然該等帳戶之申設人均非被告,而非被告所有之物,而無從宣告沒收。
(三)又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而非從刑,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得參)。是就本案犯罪所得部分,爰不在被告各罪項下宣告沒收,而以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負責承攬○○公司之本案工程,由告訴人汪采璟提供本案工程所需鋼筋,被告則負責將該等鋼筋施作於上開工程,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於110年4月7日、同年月9日,自告訴人汪采璟處取得1240公斤、6930公斤之鋼筋(起訴書誤載為6930公斤、1240公斤,逕予更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犯意,將原應作為本案工程之用之上開鋼筋據為己有,未施作於本案工程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侵占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汪采璟之證述、告訴人汪采璟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過磅單影本、手寫進料單明細、工程承攬合約書等證據作為主要論據。
四、訊之被告雖坦承有自告訴人汪采璟處取得上開鋼筋,惟否認有何侵占犯意,辯稱:有實際施作在本案工程,並未據為己有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3月31日起,承攬○○公司之本案工程,由○○公司向○○公司進貨上開工程所需鋼筋,再由○○公司提供該鋼筋與被告施作,被告則負責將該等鋼筋施作於上開工程,為從事業務之人;○○公司分別於110年4月7日、同年月9日,出貨1240公斤、6930公斤鋼筋與○○公司,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67頁),且經證人汪采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明確(見偵二卷第45頁,本院卷一第211頁),並有○○公司112年10月24日○○字第1121024001號函暨所附應收帳款對帳明細、過磅單、統一發票(三聯式)、○○公司112年10月27日展營(南華)訴字第112102701號函暨所附合約書、○○公司112年11月30日○○字第1121130001號函文(見本院卷一第239至249、251至253頁,本院卷二第11至13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汪采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從工地現場施作的部位來判斷鋼筋是否短少(未進場施作),在110年4月7日和4月9日的過磅單中有一個小小的註記,4月7日是#4,4月9日是#5,此註記是施作的區域位置,#4是4號鋼筋,直徑13釐米,長度是450公分,數量有600支,#5是5號鋼筋,4長度450公分,數量有600支,這一批料加起來有6噸9,施作在牆的部分等語;證人即本案工地之工地主任莊景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負責本案工地之鋼筋,如果鋼筋沒有入場(施作),會影響(工地)施作進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5頁,本院卷二第49頁),且110年4月7日、110年4月9日過磅單上亦分別記載「#4」、「#4、#5」等記號,是如被告將進貨之鋼筋占為己用而未進場施作於本案工地,則本案工程之施工進度將受影響。
(三)然觀諸告訴人汪采璟所提供之建築物施工日誌,110年4月13日、同年月14日、同年月15日之施工日誌分別記載圍牆鋼筋綁紮、圍牆鋼筋查驗、1樓地坪混凝土灌漿等施工進度,且各日施工日誌中關於預定進度、實際進度欄位之記載,當日預定之施工進度均有如期完成,有建築物施工日誌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67至271頁),並有工作日誌所附之110年4月13日至同年月15日期間之施工現場照片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85至287頁),足認本案工程之圍牆綁紮工程進度並未有遲延、受影響之情,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其所取得之鋼筋有施作於本案工程等語,尚非無據。此外,觀之○○公司所提供之工作日誌及進貨資料,未見於110年4月7日、110年4月9日之後,有何針對4號及5號鋼筋額外進貨補足短缺鋼筋情形。從而,卷內既乏有被告將110年4月7日、110年4月9日所進貨之鋼筋未施作於本案工地而占為己用之證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前揭證據,均不足使本院就被告確有為如公訴意旨所載侵占之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應就被告被訴公訴意旨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法 官 呂秉炎法 官 李珮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戴國安附表:犯罪事實一部分編號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08年6月1日 2萬元 陳彥錞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317號帳戶(下稱陳彥錞之郵局帳戶,詳細帳號詳卷) 2 108年6月2日 4萬元 陳彥錞之郵局帳戶 3 108年6月3日 5萬元、4萬元 陳彥錞之郵局帳戶 4 108年6月4日 5萬元 陳彥錞之郵局帳戶 5 108年6月5日 10萬元 陳彥錞之郵局帳戶 6 108年6月10日 2萬元 陳彥錞之郵局帳戶 7 108年6月13日 5000元 不詳之人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153號帳戶(下稱不詳之人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詳細帳號詳卷) 8 108年6月14日 5000元 不詳之人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 得上訴(2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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