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9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25號),提起一部上訴,暨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上訴駁回。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上訴人即被告蔡進庭(下稱被告)於本院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科刑及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沒收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其餘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174至175、181至182頁),檢察官則未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原判決關於被告犯罪事實、罪名、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所得2萬元及供犯罪所用之物(手機2支、臺鐵車票1張)沒收部分均已確定,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亦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因被告並未就罪名部分提起上訴,故不再贅予說明上開罪名之新舊法比較,僅說明減刑規定之新舊法比較適用(沒收部分依刑法第2條2項、第11條規定,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律,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是否妥適及附表編號2犯罪所得之沒收有無違誤,合先敘明。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172號),因與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我有犯罪,希望可以判輕一點,我從此不會再犯,且我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76號案件是向同一個被害人拿5次錢,最後是判有期徒刑1年10月,所以本案判太重了。另就原審判決關於附表編號2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我該次實際所得只有2千元,不是1萬元等語。
三、關於刑之減輕(含新舊法之比較):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刑法本身所無之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其情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之詐欺犯罪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即應逕予適用。另該條前段規定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包含因詐欺犯罪而取得之被害人財物,及為了犯罪而取得之報酬在內)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此為最高法院以刑事大法庭裁定為據之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所統一之法律見解。2、上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嗣雖於114年12月30日經修正、115年1月21日經公布,修正後之規定為:「I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II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故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3、被告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見偵卷一第463頁,原審卷第137、148頁,本院卷第121、174頁),然因迄未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經原審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故就刑罰減輕規定,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以檢視被告本案犯行是否符合減刑規定,而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前段減刑規定,然因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可。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科刑部分:1、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就具體個案所為之整體裁量,判斷量刑是否違法,應就原判決整體理由綜合觀察,尚不得截取片段事由或僅憑單一量刑因素,即指摘量刑不當而違法;且各案犯罪情節及量刑斟酌因素不盡相同,基於個案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之適用界限,自不得僅援引他案之判決結果,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810號判決意旨得參)。2、本院就被告上訴部分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依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共2罪,並就被告不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予以說明,且敘明被告雖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惟因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增加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但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及檢察官、被告所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8月,並綜合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時間間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相同等情,酌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等旨。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犯行之量刑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所為各罪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尚稱允洽,並無顯不相當之情事,應予維持。3、被告雖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然於原審判決後,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止,相關量刑基礎均未改變,又原審所為量刑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予以審酌,尚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予以量定刑度之處,各罪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於客觀上亦無違法、濫權或過重之情,業如前述,且被告雖舉其另犯他案所處之刑為據,請求輕判,然因各案所犯情節或量刑審酌條件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亦不容被告恣執他案量刑要求比照,並遽憑以指摘原判決量刑存有過重之失,是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顯非有理。
(二)沒收部分1、犯罪所得之沒收暨追徵,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適用自由證明為已足,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若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認定之理由,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567號判決意旨得參)。2、經查,就原判決附表編號2部分,依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該次被害人陳玉蓮受騙而交付與被告收受之款項為23萬4千元,而觀諸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上手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2偵6025卷一第201至202頁),得見集團上手先於112年11月1日14時19分起,接續傳送「親愛的兄弟,請現在給這個女人打電話,她會給你錢」、「打電話給她,告訴她你被派去向她收取220,809」、「她的名字叫陳玉蓮」、「你打電話給她了嗎?」、「請現在給她打電話,我不想讓他們把這筆交易給另一個人」、「我也把你的電話號碼寄給他們」等訊息予被告,被告則於同日15時10分回覆「我現在沒有空!等一下我會跟他聯絡!」,集團上手即於同日15時12分,傳送「請先聯絡她並告訴她您稍後會見到她如果您現在不給她打電話,他們會將這筆交易轉給另一個人」,被告則旋回覆「了解」。嗣於同日16時42分,被告則傳送「我到了!」、「錢包一樣嗎?」等訊息予集團上手,集團上手即於同日16時47分向被告表示「是的,同一個錢包,自己拿一萬」,被告則以「我買22萬元比特幣」予以回應,則綜合前揭對話內容及被害人陳玉蓮實際交付與被告之款項金額,已可推知被告擔任車手向被害人陳玉蓮收取23萬4千元款項後,確有獲取犯罪所得1萬元,核與其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情節(見112偵6025卷一第15至24、455至457頁)相符,是原審依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就附表編號2部分諭知沒收犯罪所得1萬元並無違誤。至被告嗣再改口辯稱其該次僅有獲得2千元之報酬云云,自屬空言且為臨訟推諉之詞,無足可採。
(三)綜上,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及就附表編號2沒收犯罪所得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青煦提起公訴,檢察官鄒茂瑜、詹益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法 官 謝昀璉法 官 吳明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書記官 李品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HLHM%2C114%2C%E4%B8%8A%E8%A8%B4%2C10%2C20260515%2C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