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辯護人 許仁豪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3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61、44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上訴駁回。
一、上訴人即被告呂祐瑋(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有罪部分(即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7、98、147頁),並具狀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見本院卷第103、104頁),則在檢察官未對原判決有罪部分及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被告被訴轉讓偽藥部分)提起上訴之情況下,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有罪部分對被告所處之刑,並以原審有罪部分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至原判決有罪部分之認定事實、論罪、沒收及公訴不受理等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自首且始終自白犯行,並報繳所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支及子彈15顆(其中4顆子彈不具殺傷力,以下合稱本案槍彈),且供出本案槍彈來源,請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下稱槍砲條例)第18條第1、4項、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僅一時好奇而觸法,除始終坦承犯行外,縱未因而查獲所供出本案槍彈之來源,然可見其犯後態度良好,再被告無前科紀錄,現有正當工作、單親家庭、母親罹癌、胞妹就讀國中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二)經查:
1、本案不符合自首要件,無槍砲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62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1)被告辯稱:員警發現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後座有1顆子彈後,詢問是何人所有及其他東西在何處,其當場表示是其所有,並稱槍在後車廂,員警始在後車廂查獲本案槍彈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惟查:①證人即查獲本案槍彈之員警周文彬於本院審理證稱:因被告所駕駛本案車輛行車不穩而予以攔停,被告與車內等人下車後,目視發現本案車輛後座有1顆子彈,旋請求警力支援,待支援警力到場後,在本案車輛後車廂查獲本案槍彈,而在查獲本案槍彈前,被告並未主動告知本案車輛內有本案槍彈,查獲後有在現場詢問本案槍彈係何人所有,嗣將被告等人帶回所內調查等語(見本院卷第151至153頁)。②證人即同係查獲本案槍彈之員警高僑於本院審理證稱:攔停本案車輛後,發現K盤,請被告等人下車後,其以手電筒照射車內,發現後座有金色子彈,研判可能會有槍械,請被告等人蹲下並呼叫支援,待支援警力到場後查獲本案槍彈,又支援警力到場前,被告承認K盤是他所有,詢問後座子彈是何人所有,被告並未表示,查獲本案槍彈後,被告始表示是一位海巡署人員胡○(姓名詳卷)寄放給他,在支援警力到場前,詢問被告是否有其他東西,被告表示沒有,又其發現後座子彈時,並未懷疑係被告所有,僅懷疑係搭乘該車某人所有,然查獲本案槍彈時,其懷疑係被告所有,因其在現場有詢問本案車輛是何人所有,並以警用小電腦查詢本案車輛,確認本案車輛與被告有關,再查獲本案槍彈時,與被告同車之幾位男性在現場有說是被告所有,而被告一開始並未承認,嗣後始提到胡○等語(見本院卷第155至161頁)。③被告供稱:本案車輛車主為其母親(見19230偵卷第15頁)、同車之李承翔供稱:被告說本案車輛是他家的車(見同上偵卷第54頁)、同車之張晉瑋供稱:本案車輛是被告之母親所有(見同上偵卷第59頁)、同車駕駛朱奕丞供稱:本案車輛是被告的,因被告叫其開車(見同上偵卷第64頁),可徵搭乘本案車輛之人均知該車係被告家人所有;又依被告簽署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記載搜索物件為本案車輛、受搜索人為被告等旨(見同上偵卷第93頁),可徵員警在查獲本案槍彈前已確認被告對本案車輛有實質管控權限。④就查獲本案槍彈前,被告並未主動向員警供出藏放在後車廂之本案槍彈等節,證人周文彬與高僑證述互核相符;就證人高僑供稱在現場詢問本案車輛是何人所有,並以警用小電腦查詢本案車輛,確認本案車輛與被告有關,而懷疑其涉犯持有本案槍彈,並有前揭③所示證據可佐;參以證人2人與被告素無恩怨,攔停查獲當場亦無發生衝突,應無虛構設陷之虞,所述上情亦無不自然或不合理之處,是證人2人所述信用性非低。可見①員警發現後座子彈前後,被告並未坦承為其所有、②員警自本案車輛後車廂查獲本案槍彈前,被告並未主動供出本案槍彈藏放處及坦承持有本案槍彈犯行、③員警係依憑發現後座子彈、在現場確認本案車輛與被告有關、在後車廂查獲本案槍彈等客觀性證據,建立本案槍彈與被告有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已有確切根據合理可疑被告持有本案槍彈。⑤至張晉瑋於偵訊供稱:「當下在車上,警察攔查時,被告就有承認(本案槍彈)是他所有」(見2961偵卷第79頁),惟查:(A)依前揭被告辯稱、證人周文彬及高僑等供述,被告並無「當下在車上,警察攔查時」承認本案槍彈為其所有,張晉瑋上開供述與其他證據不符;(B)又依張晉瑋上開供述之語意,應係員警查獲本案槍彈後,「被告承認本案槍彈是他所有」。是張晉瑋上開供述,尚難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2)綜前,被告前揭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尚非可採,本案不符合自首要件,並無槍砲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62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2、本案未因被告供述因而查獲本案槍彈來源,無槍砲條例第18條第1、4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1)被告辯稱:本案槍彈係胡○於111年10月4日寄放,張晉瑋同日亦知悉此情等語,然查:①證人胡○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均否認寄放本案槍彈予被告(見19230偵卷第41至46頁,2961偵卷第87、89頁,原審卷第176至202頁)。②張晉瑋於偵訊供稱:員警查獲本案槍彈前未見過該槍彈(見2961偵卷第79頁),於原審審理證稱:被告曾於晚間駕車搭載其去找胡○,其全程坐在副駕駛座滑手機,對於胡○有無上車、拿什麼給被告均無印象,第一次聽到被告有槍是查獲本案槍彈當天,在途中被告說他車上有槍,其以為他在開玩笑,與被告之通聯譯文中「然後呢」、「嘿」都是發語詞,並不是在肯定被告所說的話,只是在等他後面要講什麼,「(所以你是知道槍是胡○的?)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149至175頁),已證述未於111年10月4日見到胡○寄放本案槍彈予被告,亦不知本案槍彈來源。
③細繹辯護人所提出被告與張晉瑋間對話譯文(見原審卷第245至247頁),除未見張晉瑋肯認本案槍彈來源係胡○外,張晉瑋表示「(被告:重點是你知不知道東西是他的,就那時候就我們三個在車上,你知道嘛,對不對?)說他拿給你而已喔」、「(被告:對啊,那你筆錄怎麼說,怎麼說,說什麼,說你沒有說那是他的,你這樣子這樣子我很麻煩欸)啊可是…(聽不清楚)他們電話警察局不是做那個了嗎」,可徵張晉瑋就胡○有無拿東西給被告已有不同看法,未見其明確表示知悉本案槍彈來源。④本案手槍槍身(手輕握把及板機處)生物跡證與胡○分泌物經警送請鑑驗結果,並未檢出足資比對之結果(見19230偵卷第29、31頁)。⑤本案經員警查證結果,並無積極事證佐證被告所供本案槍彈來源為胡○,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職務報告、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卷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47、349頁)。
(2)綜前,被告前揭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尚非可採,本案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本案槍彈來源,無槍砲條例第18條第1、4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3、本案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1)被告固有前揭犯後態度非差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然查:①被告持有本案槍彈後,除有拿出把玩外(見28843偵卷第13、14、124頁),復藏放在平日所使用之本案車輛上(見同上偵卷第9頁),復有向張晉瑋炫耀本案車輛上有本案槍彈(見2961偵卷第79頁),可徵其非一時好奇觸法,已有擁槍自重之心態,具有私慾性,犯罪動機及目的可議,難認其犯罪動機及目的有不得已之原因或受所處之環境逼迫。②被告持有本案槍彈約11日(自111年10月4日間至同年月15日),所持有非制式手槍2支及具殺傷力子彈數量達11顆,火力非輕,縱未持之另犯他罪(若另犯他罪,除另應受罰外,亦加重其持有本案槍彈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其行為手段及情節難謂輕微,對社會治安之侵害非淺,難認其係一時好奇觸法,亦難以其事後坦承犯行即可降低或回復已遭侵害之社會法益,尚難認其犯行值得憫恕。③被告持有本案槍彈時係00歲,高職肄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見原審卷第283頁),且知悉他人係因忌憚會出事而寄放本案槍彈予其身上(見原審卷第280頁),可見其具有相當程度之違法性意識,猶未形成反對動機,仍收受持有本案槍彈,並有前揭①行為,除見其擁槍自重之性格,尚難因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配合查緝槍彈來源,遽認其法敵對意志非高,難認其犯行值得憫恕或特別同情。④被告固有前述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惟被告既知此情,猶持有本案槍彈及K盤,於深夜在台東市夜店飲酒後,與友人駕車前往高雄,途中無償提供毒品予友人施用(見28843偵卷第16頁,此部分行為業經原審以前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確定,並無刑訴法第260條所定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而為不受理諭知),危害社會治安,行為嚴重偏差,顯無視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亦難認值得憫恕或特別同情。⑤況判斷是否該當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規定,須一併審酌犯情因子及一般情狀因子,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犯罪質、所生危害等行為情狀,尚難單憑被告事後坦承犯行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非佳,遽認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要件。
(2)綜前,被告上開犯行,依法定刑而宣告5年以上有期徒刑,應無仍嫌過重之情,在客觀上亦無法引起一般人憫恕同情,與刑法第59條規定要件不合,被告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尚非可採。
4、原審量刑並無錯誤、不當:原審以被告犯槍砲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犯罪之手段及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並諭知併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除未逾越法定刑度外,客觀上難認有違反比例、公平、罪責相當等原則。至被告所主張前揭犯後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因子,俱為原審審酌,並無漏未斟酌、認定事實錯誤、評價不當等情,是其請求從輕量刑,尚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之量刑,並無違誤或不當,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訴法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金鴻偵查起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法 官 黃鴻達法 官 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書記官 游采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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