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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14,上訴,27 裁判日 2026-05-29 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田宏明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0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田宏明雖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任意交予不詳他人使用,將能使該不詳他人或所屬詐騙集團用以存提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亦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7日10時40分許,在址設花蓮縣○○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知卡宣門市內,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XXXXX491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李明漢」、「李文靜」之指示,以交貨便包裹方式寄送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好正義門市,並以LINE傳送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予「李文靜」,嗣經羅振宏依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前往領取該包裹後,將之轉交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羅振宏擔任取簿手之犯行,另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34號判處罪刑確定),田宏明並以前揭方式幫助羅振宏及其所屬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利用本案帳戶,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欺方式,致趙心毓、洪嬿茹、孫韻萱、張偉明、陳映亦、陳威富、洪妤、何緁穎、范揚翊陷於錯誤,而分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操作,轉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並經該詐騙集團成員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趙心毓、洪嬿茹、孫韻萱、張偉明、陳映亦、陳威富、洪妤、何緁穎、范揚翊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本案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4、329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設使用,被告並於犯罪事實所示時、地,依「李明漢」等之指示,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予他人並提供密碼,嗣經另案被告羅振宏前往領取裝有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交予其所屬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使用,而告訴人趙心毓、洪嬿茹、孫韻萱、張偉明、陳映亦、陳威富、洪妤、何緁穎、范揚翊(下合稱告訴人9人)因遭詐騙集團所騙,將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後,旋遭不詳之人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訊問時所不爭執(見警卷第7至17頁,偵卷第55至57頁,原審卷第79、91至96、98頁,本院卷第213至2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心毓、洪嬿茹、孫韻萱、張偉明、陳映亦、陳威富、洪妤、何緁穎、范揚翊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85至87、115至117、151至153、183至185、211至212、245至247、273至275、299至301、325至328頁)、證人即另案被告羅振宏於警詢、偵查、法院訊問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235至240、245至285頁)相符。此外復有本案帳戶開戶、交易明細等相關資料、被告與「李明漢」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交貨便資料及超商繳款明細、羅振宏取貨過程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警卷第21至25、67至77頁,本院卷第243至244頁),以及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1、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不確定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所規定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犯罪實現「意欲」要素之有無,前者規定為「不違背本意」,後者則規定為「確信不發生」。且對照同法第13條第1項將確定故意之意欲要素規定為「有意」以觀,「有意」與「不違背本意」,僅係分別從正面肯定與反面否定之方式,描述行為人意欲程度高低而已,二者均蘊含一定目標傾向性之動機本質則無不同。而「意欲」要素之存否,並非祇係單純心理事實之審認,而係兼從法律意義或規範化觀點之判斷。行為人預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但為了其所追求目標之實現,猶執意實行構成要件行為者,無非係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漠然以對而予以容任,如此即意味著犯罪之實現未必為行為人所喜或須恰其願想。再行為人「意欲」存否之判斷,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之「不違背本意」與「確信不發生」呈現互為消長之反向關聯性,亦即有認識過失之否定,可為不確定故意之情況表徵。析言之,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設想,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就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亦不問其動機為何,並不妨礙不確定故意之成立。2、被告係遭詐騙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等情,業據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7512號案件進行偵查後,對另案被告羅振宏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有前開案件起訴書、另案被告羅振宏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9至230頁),足認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無據,惟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予或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自己所熟知或至少確知對方真實身分之人,雙方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又近來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途徑進行詐騙,以取得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並藉此規避檢調機關人員之查緝,同時掩飾、確保獲取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層出不窮,且已廣為大眾傳播媒體報導,政府多年來無不透過各式報章雜誌、文宣、廣告、新聞媒體、網路平台等管道廣泛宣導,提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強化個人之防詐意識,降低個資洩露及財產損失風險,遏止詐騙集團之犯行,此可謂已形成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經驗,是倘被告於遭詐騙之過程中,依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過程等情狀,已可預見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極可能遭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卻始終漠然視之,或心存僥倖,認犯罪事實不會發生,抑或為求獲取報酬等利益,反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利益,而抱持「縱使被騙,亦僅損失提款卡,不至有過多財產上損失」之想法,顯見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並容任該等結果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依前揭說明,被告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之可能性,自不能因其經另案認定為被害人而解免其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責。3、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被告為00年00月間出生,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58歲,且為高職畢業,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1紙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可參。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自陳知道如果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交給不詳他人,有可能幫助他人犯罪,且如果犯罪集團將本案帳戶作為洗錢管道,其無法追蹤後續贓款流向等情(見本院卷第213頁),是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足認被告除具有通常識別事理能力,更明確知悉金融帳戶資料應妥善保管,以免成為他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工具。4、被告可預見提供本案帳戶有遭不詳之人作為犯罪使用之可能:(1)被告係透過LINE與年籍不詳自稱「李文靜」、「李明漢」之人聯繫,但其不知道「李文靜」、「李明漢」之真實姓名、不知道對方其他聯絡方式,也沒有見過對方本人,只認識「李文靜」二週左右等節,為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所坦認(見警卷第59頁,偵卷第56頁,本院卷第213頁),是被告與「李文靜」、「李明漢」間並無任何信賴關係,僅係不相識之陌生人乙節堪可認定。(2)又因卷附被告與「李明漢」之對話紀錄截圖內容僅有「李明漢」確認被告帳戶有無欠款、被告提供交貨便資料及超商繳款明細截圖等訊息(見警卷第67至75頁),並未見被告何以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相關對話,而其餘對話紀錄部分業經被告刪除而未保留乙節,則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38頁),是就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原因及該原因是否合理、無疑,自僅能依被告之供述而為判斷。質之被告先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因為我有資金需求,點選網路廣告後,對方就跟我聯絡,請我把提款卡和密碼給對方,說要幫我開通外幣功能,要匯款港幣8萬元給我等語(見警卷第9、59頁,偵卷第56頁),嗣於原審及本院訊問時,則更稱:因對方說他是香港人,要過來臺灣做生意,但入境能帶的錢有限制,沒有辦法帶那麼多的錢,所以要先匯到我帳戶,對方說我郵局帳戶沒有開外幣的功能,要求我把提款卡寄過去,要幫我開通外幣,我才寄給他,然後有跟我說等他來臺灣會跟我一起到郵局提領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本院卷第213頁)。經查:①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目的係為借貸金錢,對方著重者,當係被告之還款或提供擔保之能力,但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之內容,可見對方未曾針對如何審核授信內容、查核評估被告還款能力等相關核貸流程與細節事項,向被告為多方調查,僅詢問被告本案帳戶是否有欠款,更在被告未提供任何擔保之狀況下,即同意匯款港幣8萬元供被告解決生活上困難,所為顯然嚴重悖於金融借貸常規。②又如對方確有正當資金欲匯入國內之需求,當可利用國際匯款平台(例如 Wise 或 Airwallex)或部分銀行之無帳戶匯款(如西聯匯款)等機制,待其入境臺灣後,再憑專屬匯款號碼及身分證件至配合機構領取現金。再者,我國雖就直接隨身攜帶入境之外幣現鈔設有限額,但超過限額之部分,如主動據實向海關申報,亦可全數攜入。是依現有制度,任何正常、合法業者或投資者,實無為解決資金國際匯兌問題而借用不熟識他人之帳戶之需求。況如果對方確實係身在香港,豈有要求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以交貨便寄送至高雄地區之理。③再者,依現行銀行實務,開通外幣存款帳戶或外幣收付功能,或需本人親臨櫃檯辦理開戶或約定,並提供雙證件、印章,或需以已註冊、開通之網路銀行或行動銀行APP申請加開,絕無要求客戶將提款卡及密碼寄送給不明第三人之情形,況倘僅需使用提款卡及密碼即可進行開通外幣功能之操作,對方當可教導被告如何進行操作即可,焉有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3)是依被告所供述對方要求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原因,在在可見其等說詞之合理性、適法性均有重大疑義,則以被告之知識、經歷,豈會就此等素未蒙面,彼此僅經由通訊軟體聯繫,甚就對方之個人基本資料毫無所悉之人,所告知僅需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得獲取港幣8萬元,或欲使用素昧平生者之帳戶作為收受投資款項使用等情,未感可疑,但被告卻未探詢原因,亦未為任何查證,即完全聽憑未曾謀面且全無信賴基礎之陌生人指示,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提供與他人,其就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恐為收受者用以從事犯罪使用乙節,主觀上應有預見無疑。(4)況觀之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見警卷第23頁),可見被告寄出本案帳戶資料時,本案帳戶內餘額僅剩53元,核與一般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行為人多於交付帳戶予他人前,先將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盡量提領殆盡或提供餘額極低之帳戶,以免金融機構帳戶內原有之存款遭人領取,並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失等犯罪型態相符。(5)綜上,本案足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甚有可能成為詐欺之人行騙、洗錢工具,仍漠不在乎,將自己之利益置於他人利益之上,抱持姑且一試以博取報酬機會之僥倖心理,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及供作洗錢之用,亦與本意無違」之態度。5、是承上各節,本案雖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告訴人9人及實際從事洗錢,或於事後分得詐欺款項之積極證據,無從認其屬本案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共同正犯,然其將屬個人使用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已堪認其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並幫助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而該受被告提供而使用本案帳戶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果利用以之為向告訴人9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及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之洗錢工具使用,被告自應負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刑責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對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

(一)被告否認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也是被騙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應該要判我無罪云云。

(二)惟查,依本案證據資料,已足認被告確可預見任意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之人,有遭用以犯罪之可能,業如前述,是縱被告係因遭騙,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亦無礙於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認定結果,是被告前揭辯詞,要無足取。

四、論罪及刑之減輕:

(一)關於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規定均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行為定義之範圍,然因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但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自應在綜合比較之列,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雖被告於原審時曾自白犯罪(見原審卷第97至98頁),然因被告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本案可能涉犯詐欺、洗錢犯行之意見時,僅表示:我沒有懷疑過對方可能是詐騙集團,我沒有實際上收到對方允諾給我的報酬,也沒有去提領被害人的錢等語(見偵卷第56至57頁),並未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尚難認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況被告於本院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已更為否認犯罪之答辯(見本院卷第334至335頁),自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修正前後之規定,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4、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之規定。

(二)關於論罪之說明:1、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雖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而遭實行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罪之正犯取得使用,然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騙告訴人9人或提領、轉出款項之行為,被告所為僅係助益他人遂行其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之實現,屬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事前與從事前揭犯罪之正犯間有何共同謀議之情事,故難認被告有共同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既僅以幫助之意思,參與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僅成立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等罪之幫助犯,而無從論以共同正犯。2、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3、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9人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考量其情節較正犯為輕,且無不適於予以減刑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被告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六、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判決認為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告訴人9人之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告訴人9人受騙匯入款項,經犯罪集團提款後,即切斷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增加追查贓款金流之阻礙;復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說明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本案帳戶之理由,及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或被告就轉入本案帳戶並遭提領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故均無從依相關規定宣告沒收等旨。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部分亦皆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雖上訴否認犯行,惟本案被告之犯罪事實,均經詳予論述、指駁如前,被告所辯,均屬無據,是其猶執前詞提起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鄒茂瑜、詹益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法 官 謝昀璉法 官 吳明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李品慧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均為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趙心毓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0日以「假中獎」為由詐欺趙心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0日14時17分許  4,000元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83、89至107頁)    112年12月10日14時29分許  1萬元  2 洪嬿茹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0日以「假中獎」為由詐欺洪嬿茹,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0日14時24分許  2,000元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截圖(見警卷第113、119至147頁)    112年12月10日14時31分許  2,000元     112年12月10日14時41分許  1萬元  3 孫韻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0日以「假中獎」為由詐欺孫韻萱,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0日14時26分許  4,000元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截圖(見警卷第149、155至175頁) 4 張偉明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0日以「假中獎」為由詐欺張偉明,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0日14時23分許  4,000元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和順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截圖(見警卷第181、187至205頁)    112年12月10日14時40分許  1萬元  5 陳映亦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6日以「假中獎」為由詐欺陳映亦,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0日14時23分許  2,000元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交易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213至227頁)    112年12月10日14時24分許  2,000元     112年12月10日14時40分許  1萬元  6 陳威富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0日以「假中獎」為由詐欺陳威富,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0日13時44分許  4,000元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交易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233至243、249至267頁)    112年12月10日14時3分許  1萬元  7 洪妤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0日以「假租屋」為由詐欺洪妤,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0日14時43分許  1萬3,000元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德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截圖(見警卷第271、277至291頁) 8 何緁穎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5日以「假中獎」為由詐欺何緁穎,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0日14時7分許  4,000元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交易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297、303至317頁)    112年12月10日14時38分許   1萬元  9 范揚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0日以「假中獎」為由詐欺范揚翊,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0日14時33分許  4,000元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323、329至396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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