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駁回。朱芷菁緩刑五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一、審理範圍:本案檢察官明示針對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見本院卷第161頁),被告朱芷菁未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餘部分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基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與告訴人周益鋒洽談和解及賠償,原審量刑過輕,爰依告訴人請求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之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經核原判決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或有所失入、失出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又被告於本院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亦表示同意從輕量刑及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參,故檢察官以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原審量刑過輕云云,已然無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諭知緩刑之理由: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中已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考量刑罰除制裁功能外,亦寓有教育、感化之目的,期使有心改過者,可以早日復歸家庭及社會,認其經本案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若能繼續在社會中工作,發揮所長,仍值期待有所作為,進而彌補告訴人及回饋社會,應更符合刑期無刑所欲達成之目的。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倘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未必對於被告之再社會化及犯罪行為之矯治有所助益。應認原判決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㈡另為促使被告深刻記取教訓,並督促被告履行賠償及填補告訴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就已達成調解但仍待履行部分,參酌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內容及履行情形(被告於本院宣判前,已遵期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履行應給付該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賠償款項。另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告訴人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楓提起上訴,檢察官詹益昌、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法 官 吳明駿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林欣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編號 告訴人 給付內容 給付金額及方式 1 周益鋒 朱芷菁應給付周益鋒四十九萬元。 於民國115年6月10日前給付四千元;自同年7月起,以每月為一期,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三千元(存、轉或匯入周益鋒指定之善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周益鋒),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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