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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台上,1412 裁判日 2026-05-07 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 上 訴 人 曾耀樟

原審辯護人 蘇家玄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侵上訴字第175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841號),由其原審辯護人代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曾耀樟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攜帶兇器強制性交未遂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載述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

三、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不利己之供述(於第一審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民國111年10月31日〉、地,先持酒瓶揮打代號AE000-A111523號之少女〈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並勒住A女之頸部,雙方遂發生拉扯,且持有扣案之空氣手槍〈不具殺傷力〉1把,亦知悉A女於案發時未滿18歲等事實),佐以A女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及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彈鑑定書、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第一審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A女報案時錄音檔案之勘驗筆錄,與卷附其他證據,及扣案之空氣手槍1把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有攜帶兇器強制性交未遂犯行,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信,暨上訴人雖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右股骨頭壞死及髖關節損傷,長短腳」、「於114年1月3日進行右側人工全髖關節置換手術,於114年1月8日出院」),惟該診斷證明書係於114年1月8日開立,上訴人係於114年間始因上開疾患手術,而本件案發時間為111年間,且上訴人確有體能與A女拉扯、並以蠻力阻擋A女離去、A女數次反抗始得掙脫等情,業經第一審勘驗無訛,上開診斷證明書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等節,皆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並無欠缺補強證據之情形,與經驗及論理法則,尚無不合。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斷於不顧,仍謂其患有髖關節壞死之疾患,有診斷證明書可稽,無從對A女為性交之動作,且案發時間為上午8時40分,地點距離中壢火車站不足100公尺,地點又係商業大樓之開放空間,該時段應有大量上班上課之人潮經過,殊難想像其會於此場所對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其雖有拉扯A女衣物,但尚難以此遽認其有強制性交之主觀犯意,且本件僅有A女之指述,欠缺其他補強證據云云。指摘原判決認定其觸犯上揭罪名,有所未當。係對原審證據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依憑己見,再為爭辯,難認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劉興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盧翊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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