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84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9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上訴駁回。
一、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3頁),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並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至認定事實、論罪等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何阿碧因被告朱惠昌過失駕車行為,受有右側遠端橈骨尺骨骨折、腰椎第二、三、四節右側橫突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非輕,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及賠償,犯後態度難認良好,請從重量刑等語。(二)經查:
1、原審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即確定處斷刑範圍後),審酌其犯罪之手段(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與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被害人發生擦撞)、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害人受有系爭傷害)、違反義務程度(被告及被害人均為肇事原因)、品行、犯罪後之態度(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與被害人調解不成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量刑因子,量處拘役30日,併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除未逾越法定刑度外,客觀上難認有違反比例、公平、罪責相當等原則。
2、檢察官所主張前揭犯罪手段、違反義務程度、犯罪所生危害、被告犯後態度等因子,俱為原審量刑時審酌,並無漏未評價、量刑事實認定錯誤、評價不當、不足等情。又審酌行為人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宜綜合考量其與被害人溝通之過程、約定之賠償方案及實際履行之狀況,不得僅以是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之約定為唯一依據,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5點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害人請求被告給付55萬元,被告願賠償金額為12至13萬元,雙方就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致無法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44頁),然考量被害人請求金額非低、被告資力狀況(見原審卷第47頁)、調解狀況(見警卷第13、25、69頁,偵卷第27、28頁)、被害人本身於本件車禍之作用力、原因力並不低於被告(見偵卷第24頁),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給付前揭賠償金額,依上開量刑要點規定,尚難僅以與被害人未達成和解賠償為由,逕認被告犯罪後態度不佳,無悔悟之心,應再加重其刑。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量刑並無違誤,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訴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偵查起訴,檢察官張立中提起上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法 官 黃鴻達法 官 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書記官 游采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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