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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06,重上,3 裁判日 2018-02-06 案由:請求確認契約解除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悅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正益 被 上訴人 錢添源       錢添樹 參 加 人 林金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解除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1月30日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3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裁定限期命其於7日內補繳及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7年1月28日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可稽,上訴人復未依同法第466條之2之規定為聲請,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吳三龍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陳春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書記官 李麗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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