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HLHM,115,聲,51,20260521,1)・逐月封存匯入・ 抓取時間 2026-07-27 21:37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檢察官
- 受刑人陳妤靜
原始抬頭(逐字)
主 文
陳妤靜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一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妤靜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判決確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刑法第50條但書所定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且由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在定執行刑時,除在法律規定內裁量定其應執行刑外,並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所定之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即數罪中曾定執行刑時,所重定之執行刑不得重於曾定之執行刑與其他之罪宣告刑加計之總和(即所謂之內部界限)。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再者,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決處各編號所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即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111年6月20日前(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均如附表所載),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符合數罪定其執行刑之要件。又如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編號4所示之罪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卷附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數罪併罰聲請狀暨定刑一覽表(見115年度執聲字第48號卷第5頁至第7頁)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受刑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㈡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28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有該裁定及上引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重為定應執行刑時,除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外,自亦應受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拘束,即不得重於曾定有期徒刑之總和(即4月+2年11月=3年3月),是本件定應執行刑之界限為附表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2年11月以上,曾定執行刑有期徒刑總和3年3月為其上限。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罪,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行,俱屬有關毒品之犯罪,所侵害之法益、罪質相近,且犯罪時間密集集中於110年9月29日至同年11月23日間;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等整體評價,暨兼顧刑罰衡平與矯正受刑人目的,暨本院已寄送檢察官聲請書、案件一覽表及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受刑人逾期未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27-37頁本院函文、送達證書、收狀/文資料查詢清單)等一切情狀,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㈣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與編號4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由本院定其應執行刑,再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已執行部分。又受刑人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因與編號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為均不得易科罰金,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法 官 吳明駿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書記官 林欣緣●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3 4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年11月 犯罪日期 110/11/19 110年10月22日1時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 110/9/29 110/11/23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東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62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821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4167號 臺東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714、3718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東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花高分院 案號 111年度東簡字第62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646號 111年度簡字第4720號 113年度原上訴第6號 判決日期 111/05/17 111/09/19 111/12/30 113/06/14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東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1年度東簡字第62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646號 111年度簡字第4720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30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06/20 111/10/26 112/02/24 114/01/0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均是 均是 均否 備註 臺東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279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1463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089號 臺東地檢114年度執字第96號(未執行) 經新北地院112年度聲字第1285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已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