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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15,聲,56 裁判日 2026-05-22 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文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文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文凱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一)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附表編號2、3之罪係於編號1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附表編號1、2之罪係得易科罰金,編號3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惟受刑人就附表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見執聲卷第3至5頁)。是檢察官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附表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二)本院將檢察官聲請書及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等,傳真至法務部矯正署○○監獄轉交受刑人,並請其表示意見,受刑人具狀勾選「同意定刑」(見本院卷第23頁)。爰審酌:本件定刑外部性(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參照)及內部性界限;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犯罪手段、罪質及侵害法益雷同,附表編號2、3之罪犯行時間相距非遠,惟與編號1之罪犯行時間相距非近,難認具相當獨立程度,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有限;附表各罪均屬侵害個人財產法益,具有可替代性及可回復性(編號1、3之罪尚侵害不具有可替代性及可回復性之個人居住之安寧、自由法益),以及受刑人人格及犯罪傾向,復衡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就受刑人所犯數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爰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附表編號1、2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編號3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另附表編號1之罪雖已於114年12月21日執畢,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如何扣抵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法 官 黃鴻達法 官 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書記官 游采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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