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律師被 上訴 人 莊炳楠
簡俊雄 陳富强 楊秀玲(即陳玉霞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秀蘭(兼陳玉霞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 人 楊秀娟(即陳玉霞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5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二審及發回更審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莊炳楠所有、000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陳富强所有,被上訴人簡俊雄為花蓮縣○○鄉○○街00巷0號房屋住戶、被上訴人陳秀蘭為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與陳玉霞(於民國OOO年OO月OO日死亡,由陳秀蘭、楊秀玲、楊秀娟為其承受訴訟人)同為同上巷0號房屋住戶。伊等須經由花蓮縣○○鄉○○街00巷(下稱系爭巷道)以通行至公路即同鄉○○街。上訴人為00
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所有人,系爭巷道有部分使用000地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範圍面積47.84平方公尺、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範圍面積
44.44平方公尺。詎上訴人之前手無故於108年在系爭巷道上放置怪手、石頭等障礙物,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後,復設置鐵絲網、鐵柵門等障礙物,致車輛無法通行等情。爰依民法第787條、第767條第2項準用第1項、第788條第1項、第800條之1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範圍面積47.84平方公尺、B範圍面積44.44平方公尺部分之通行權存在。㈡上訴人不得在系爭土地上為禁止或妨害通行權行使之行為,並容忍開設道路以供通行使用。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巷道為既成道路,係被上訴人一直以來可通行之道路,本有適宜之聯絡,被上訴人之土地非屬袋地,附圖A、B部分,伊本來就同意供公眾通行,也已排除障礙,本案並無確認袋地通行權之利益。伊雖曾將系爭巷道以電動鐵門封閉,但早已將電動鐵門完全拆除,回復系爭巷道原可供通行之狀態。被上訴人要求拆除之竹製棚架,非伊設置;電線桿原已存在,非伊申請設置或變更移動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㈠000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莊炳楠所有、000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陳富强所有、被上訴人簡俊雄所居住○○○巷道0號房屋係坐落在訴外人即其祖母李○○所有0000地號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系爭巷道0號房屋(坐落0000地號土地上)為陳秀蘭所有供其○陳玉霞居住、000地號土地登記為上訴人所有、0000地號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陳秀蘭與上訴人分別共有各2分之1,陳秀蘭就0000地號土地與訴外人即上訴人前手黃阿花分管需經黃阿花分管部分始可通行至○○街,被上訴人原即經由系爭巷道通行至同鄉○○街,而附圖所示之A、B部分係位在系爭巷道範圍內,且系爭巷道為既成道路及具公用地役關係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花蓮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陳報狀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第89頁、第209頁、第253頁、第263頁、第279頁、第409頁、第411頁,本院卷第64頁、第65頁、第129頁、第148頁、第176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㈡查被上訴人莊炳楠、陳富强為系爭土地之鄰地所有人;陳秀蘭則就其分管0000地號土地需經黃阿花分管部分始可前往○○街;簡俊雄、陳玉霞則合法居住在坐落0000地號、0000地號土地之前揭房屋內,為土地利用權人,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得主張鄰地通行權。㈢按民法第787條係規定,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如土地已與公路有適宜聯絡,而能為通常之使用,即顯與民法第787條規定之要件不合。又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如僅為求與公路有最近之聯絡或便利之通行,尚不得依該規定主張通行他人之土地;又民法第787條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為對周圍地所有權所加之限制。故其通行範圍應以使土地(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或道路是否整齊美觀之市容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183號、92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95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民事裁判參照)。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等所有之土地或居住房屋坐落之土地為袋地而需通過上訴人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以達○○街一情,固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地形圖、空照圖、現場照片為憑。惟查:附圖所示A、B部分為系爭巷道之一部,系爭巷道為供公眾通行具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被上訴人可藉由系爭巷道通行至○○街,為兩造所是認,足認被上訴人所有或利用之土地,與公路有適宜聯絡,核與民法第787條第1項要件已有未合,縱有妨害公眾通行之情形,亦屬公權力排除障礙問題,非私權利紛爭。況本件如附圖所示A、B部分已無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前開怪手等障礙物,有前審法院履勘現場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9頁、第47頁、前審卷一第265頁至第273頁),又上訴人雖在系爭土地入口處設有電動鐵門,惟上訴人業於前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將之拆除,迄今系爭土地上均未再設置任何障礙物,已回復系爭巷道原有情況,上訴人並已表示同意被上訴人通行,被上訴人亦表示目前為可通行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另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竹製棚架、電線桿,被上訴人均未舉證係上訴人所設置且已確實阻擋被上訴人之通行,依前揭說明,亦不能僅以其有礙通行順暢,即認上訴人妨礙其等通行權利。是被上訴人所有或利用之土地既已可由系爭巷道通行至○○街,上訴人亦未為任何妨害被上訴人通行系爭巷道,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所有或利用之土地已難認係屬袋地,則其等主張對附圖所示A、B部分,有袋地通行權,即非可採。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800條之1規定,請求確認就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有袋地通行權;復依民法第767條第2項、第788條第1項請求上訴人不得在系爭土地上為妨害或禁止被上訴人行使通行權,並容忍被上訴人開設道路等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如原審附圖所A、B部分,係 系爭巷道之一部,而上訴人並無在系爭土地上為任何阻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被上訴人所有或利用之土地,均得利用系爭巷道通行至○○街,是被上訴人所有或利用之土地即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之袋地。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就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已有袋地通行權,依民法第767條第2項、第788條第1項請求上訴人不得在系爭土地上為妨害或禁止被上訴人行使通行權,並容忍被上訴人開設道路等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曉萍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林恒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書記官 陳雅君附 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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