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SM,115,台上,1425,20260527,1)・逐月封存匯入・ 抓取時間 2026-07-27 21:36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上訴人許元彰
原始抬頭(逐字)
選任辯護人 楊富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侵上易字第2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1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許元彰所犯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對受照護之人利用機會猥褻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原判決係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而改判有罪,依前開說明,上訴人自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合先敘明。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對受照護之人利用機會猥褻罪刑,已詳述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再者,被害人之指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必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然補強證據之補強範圍,並不以犯罪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只要犯罪構成要件之客觀要素之中重要部分經過補強,足以擔保被害人指述之真實性,且補強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即為已足。又性侵害犯罪,常發生於僅有被告與被害人在場之情境,致欠缺目擊證人或其他客觀證據,故認定犯罪事實之有無,往往須以被害人指述之可信性為主要判斷依據,倘被害人指述已有其他證據可資補強,且斟酌:⑴被害人指述之內容是否具體詳細、就重要部分之前後陳述是否一致;⑵被害人有無構陷被告而為虛偽陳述之動機;⑶被害人指述之被害情節是否有不合理、不自然而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⑷被害人指述之態度是否模糊曖昧等情,以判斷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指述之證明力高低,並與補強證據之證明力綜合觀察,倘已達於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事實審法院並已敘明所以達於確信心證之理由,自無違法可指。又利用機會猥褻罪重在保護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若行為已侵害被害人性自主決定自由,行為之外觀於客觀上又足認具有性之意味、性質,即足當之,至其有否刺激、滿足行為人主觀上性慾之實際效果,則非所問,行為是否具有性之意味、性質,應綜合考量該行為之具體情況等各種情形,依據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於判斷時,固非不得將行為人之主觀目的列入考量,但並不以此為唯一標準。
四、本件原判決主要係依憑證人即告訴人A女(人別資料詳卷)之指述,並以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兼鑑定人即上訴人任職診所負責人林詩涵之陳述、原審就上訴人任職診所掛號櫃臺處監視器錄影檔案、診療室監視器錄影檔案所為之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作為補強證據,就對受照護之人利用機會猥褻罪構成要件中客觀要素之重要部分,業已有所補強,而可擔保A女指述之真實性,且以該等補強證據與A女之指述相互利用,亦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因而本於事實審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本案犯行,並非僅憑A女指述為唯一證據;原判決並說明上訴人所辯:係依醫囑按摩A女之胸大肌與胸小肌,所為係正常治療行為,未將手伸進A女罩杯內,亦無觸碰A女乳頭云云,如何不可採信;A女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就上訴人有無先從左側腋下位置伸入其衣物內觸摸左側乳房、上訴人有無觸碰到其右側乳頭部分,前後證述雖有不一,然A女對於上訴人有將手掌伸入其衣物內撫摸、按揉其兩側乳房,且曾觸碰乳頭等重要情節,則前後所述一致,是A女之證述尚不能以前開細節部分稍有不一,而不予採信;上訴人提出模擬影像光碟、肌筋膜徒手按摩解剖書,主張其按摩行為具有治療之依據及必要性,並稱其於按摩過程中有就按摩部位及方式向A女講解云云,如何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而不予採取等旨,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臆測,核與證據法則不相違背,難認有何採證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又原審經勘驗診療室監視器錄影檔案,固認上訴人右手從A女所穿背心右側伸入背心內按摩,致A女右側乳房略呈上下晃動、右胸衣物暨罩杯隆起、背心所附罩杯下緣處衣物因而反覆產生皺摺(見原判決第12頁),然上訴人繼以右手對A女左側進行按摩時,因監視器角度遭現場立燈遮住,無法看出上訴人按摩位置,僅見A女左側乳房持續晃動,並出現左側衣物暨罩杯位置呈現大幅隆起,及異於罩杯外緣線條形狀之不規則突起痕跡,亦經原審勘驗在案(見原判決第13頁),是A女於偵訊時指稱「後來他(指上訴人)手從衣服領口伸進去按一樣的地方,但當時他的手已經完全摸到我的胸部」等語(見偵卷第16頁),既未明指係上訴人以手從其衣服領口伸進去碰觸其右側胸部,即難認與勘驗筆錄有何不符之處;又原判決已依A女之指述及前開勘驗筆錄,認定上訴人確有按揉A女兩側乳房及觸碰A女左側乳頭之行為,並以證人兼鑑定人林詩涵之供述,認定胸大肌、胸小肌之按摩治療是治療接近腋下的位置,無需按到乳房或乳頭,本件醫囑亦不能摸到乳房或乳頭,因而認上訴人所為並非依照醫囑所執行正當且必要之按摩行為,亦無違誤可指;且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於未得A女同意之情形下,按揉A女之乳房、觸碰A女之左側乳頭,依據社會通念,其行為自具有性之意味與性質,且已侵害被害人性自主決定自由,揆諸前開說明,自屬猥褻之行為,上訴人對此行為有所認識而仍予實行,即有猥褻之故意;再者,原判決並無引用A女於案發後與其諮商師之對話訊息擷圖、A女友人B女(人別資料詳卷)之證述等不利於上訴人之證據,資為A女證述之補強證據,是上開證據之證明力為何,即於本件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上訴意旨無視於原判決前開論述,仍執陳詞,徒以A女指述前後不一,A女指述與勘驗筆錄不符,B女證述及A女與諮商師之對話訊息擷圖無法作為A女指述之補強證據,並以原審不具備醫療專業,上訴人依物理治療師之業務範疇,本有權評估物理治療之方式,若不接觸胸部,即無法按摩胸部與肌肉,其按摩A女之胸大肌、胸小肌亦可能造成如原審勘驗筆錄所示之A女衣物突起、產生皺摺,且其已針對治療之方式與部位,對A女為詳實之解說,故其所為係業務上正當行為,並非猥褻行為、亦無猥褻故意云云,指摘原判決違法,自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五、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張永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