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裁定 114年度行專更一字第4號原 告 美商基利法瑪席特有限責任公司(GILEAD PHARMASSET LLC)代 表 人 Mary J. Edwards訴訟代理人 張哲倫律師羅秀培律師劉君怡專利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廖承威 輔助參加人 衛生福利部 代 表 人 邱泰源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發明專利申請延長專利權期間事件,指定技術審查官吳韶淳依民國112年8月30日修正施行前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4條規定,執行下列職務:
一、為使訴訟關係明確,就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事項,基於專業知識對當事人為說明或發問;
二、對證人或鑑定人為直接發問;
三、就本案向法官為意見之陳述;
四、於證據保全時協助調查證據;
五、於保全程序或強制執行程序提供協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智慧財產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法 官 吳俊龍法 官 陳端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書記官 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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