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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4,行專更一,5 裁判日 2025-08-07 案由:發明專利申請延長專利權期間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裁定 114年度行專更一字第5號 原 告 英商榮譽醫藥學公司 (KUDOS PHARMACEUTICALS LIMITED) 代 表 人 Mark Ness 原 告 英商癌症研究機構 (THE INSTITUTE OF CANCER RESEARCH) 代 表 人 Jon Wilkinson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哲倫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羅秀培律師 姚金梅專利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輔助參加人 衛生福利部 代 表 人 邱泰源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發明專利申請延長專利權期間事件,應命輔 助參加人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衛生福利部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所明定。

二、原告於民國93年11月30日以「用於癌症治療之DNA損害修復抑制劑」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並以西元2003年12月1日向美國申請第60/526,244號專利案及向英國申請第0327844.7號專利案主張優先權,經編為第93136961號專利申請案審查准予專利,發給發明第I338000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專利權期間自100年3月1日至113年11月29日止。嗣原告於109年11月20日備具申請書及相關證明文件,依專利法第53條規定申請延長專利權期間1,990日。案經被告審查,以112年1月7日(112)智專二㈤01161字第11220023920號發明專利權延長案核准審定書為「發明專利權期間准予延長1,759日,至118年9月23日止」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於112年9月21日以經訴字第11217305010號訴願決定書予以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本訴。嗣本院於113年8月30日以112年度行專訴字第53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不准原告申請延長下列第二項專利權期間之部分撤銷。」、「上開撤銷部分,被告就第I338000號『用於癌症治療之DNA損害修復抑制劑』發明專利之專利權期間,應自民國118年9月24日起再准予延長67日,至民國118年11月29日止。」,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14年5月14日以113年度上字第645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重為審理。

三、經查,本案事涉衛生福利部確認取得核發本件藥品許可證所需之臨床試驗期間,本院認有命衛生福利部輔助被告進行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智慧財產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法 官 林惠君 法 官 曾啓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書記官 丘若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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