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ILEV115,宜小,216裁判日 2026-06-29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ILEV,115,宜小,216,20260629,1)・抓取時間 2026-07-16 18:54 UTC・官方原始連結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宜小字第216號
原 告 魏嘉慶
被 告 黃憶如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
,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主
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負舉證責任
,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帳戶予詐欺集團,致其
遭詐欺而受有新臺幣(下同)57,918元之損害等語。然查,
被告係於臺南市後壁區,以交貨便寄件方式提供帳戶資料予
詐欺集團,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4653號刑事
簡易判決在卷可稽,是本件侵權行為地應為臺南市;又被告
之住所地係在臺南市新營區,亦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規定,自應
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固主張侵權行為地在宜蘭縣
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事證釋明上情,揆諸前開說明,自難
認本院有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