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SM,115,台上,1452,20260528,1)・逐月封存匯入・ 抓取時間 2026-07-27 21:36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上訴人王孟揚
原始抬頭(逐字)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魏士軒律師謝和軒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296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221、31037、32736、37507、375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王孟揚有如其事實欄所載,經洪銘櫂(經第一審審理通緝中)之引介,將具有殺傷力之如其附表所示非制式手槍暨制式、非制式子彈(下合稱本案槍枝暨子彈)非法販賣與馮俊義(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未經許可販賣具有殺傷力非制式手槍罪刑(兼論未經許可販賣子彈罪),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且宣告相關沒收暨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並未將本案槍枝暨子彈販賣與馮俊義,實係洪銘櫂所為,此觀馮俊義證稱上開槍枝暨子彈係其向洪銘櫂所購買即明。洪銘櫂既自承其為本案槍枝暨子彈買賣之中間介紹人,則其乃具有利害關係之涉案人,為避免自己犯罪被查獲,自有避重就輕將本案推諉於伊之誣指動機,其不利於伊之證述,顯無可採。又洪銘櫂積欠伊新臺幣(下同)數十萬元之工程債務未還,而馮俊義則對洪銘櫂欠款,伊為使洪銘櫂能夠償債,遂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絡催促洪銘櫂向馮俊義收回帳款,甚而有伊將代洪銘櫂向馮俊義求償之話語,卷內伊與洪銘櫂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內容,係關於上開情事之討論,並無任何有關槍或彈之字句,要不足以證明係伊要求洪銘櫂向馮俊義催討販賣本案槍枝暨子彈之未付餘款。惟原判決徒以洪銘櫂、馮俊義所為不利於伊之證詞,在無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遽認伊有非法販賣槍枝暨子彈之犯行,殊有違誤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相關證據法則,復已敘明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原判決依憑證人洪銘櫂、馮俊義所為一致之證述略以:馮俊義透過洪銘櫂向上訴人以17萬元購買本案槍枝暨子彈,馮俊義當時將5萬元交由洪銘櫂轉交與在場之上訴人,嗣洪銘櫂向上訴人告知其先支用馮俊義續行給付之3萬元,之後洪銘櫂屢向馮俊義催討其應給付與上訴人之尾款等語,且洪銘櫂並肯認卷內其與上訴人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乃上訴人要求洪銘櫂向所指「阿兄」之馮俊義,催討購買本案槍枝暨子彈尾款之聯絡等情,核與上訴人就其及洪銘櫂遭警方查扣之行動電話,內有其與洪銘櫂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未予爭執而供承:洪銘櫂說要還伊17萬元,伊有收到洪銘櫂所給之5萬元,且洪銘櫂嗣挪用伊3萬元,伊要洪銘櫂找馮俊義負責等語相符,勾稽卷附上訴人與洪銘櫂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搜索扣押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出具之槍枝暨子彈鑑定書、扣案之本案槍枝暨子彈,復佐以相關情況等證據資料,堪為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及洪銘櫂、馮俊義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證,均具有憑信性且與事實相符之補強佐證,因認上訴人確被訴之犯行,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在原審如前揭上訴意旨所示之辯解,暨洪銘櫂、馮俊義關於改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述部分,何以分屬卸責、迴護之詞而均難採信,亦依卷證資料詳予指駁說明。核原判決之論斷,尚無違經驗、論理、補強及相關證據法則。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仍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相同陳詞,復就其有無將本案槍枝暨子彈販賣與馮俊義之單純事實,再事爭辯,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陳松檀法 官 蔡憲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石于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