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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台上,1465 裁判日 2026-05-27 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 上 訴 人 張哲凡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418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0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張哲凡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刑及沒收宣告之判決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量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敘明其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以佐證。

三、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未經下級法院判決之案件,不得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若就未經判決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部分,既非第二審審判範圍,自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稽之原審筆錄所載,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見原審卷第86至87頁),原判決因此敘明僅就關於上開刑之部分審理,亦即未就犯罪事實、罪名部分為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上訴人並非以交友軟體Heymandi散布販毒訊息之人,且非販毒為生,員警係以釣魚式之引誘犯罪行為,上訴人才販賣毒品,若無警方之誘引,上訴人不會有此犯罪等語,就犯罪事實重為爭辯,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上訴意旨係對於未經原審判決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林明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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