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696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377號、113年度偵字第11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上訴駁回。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對上訴人廖本弘犯販賣第一級毒品5罪及轉讓第一級毒品1罪,依序所處有期徒刑7年10月、7年8月、7年8月、7年10月、8年及8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之量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憑以認定量刑之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本件上訴意旨僅略稱:伊於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並未收受金錢,自無販賣可言,應僅係成立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於此請求調查證人劉民風、尤俊賢2人,以資證明伊確未向他們收取金錢等語。
三、惟查: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修法理由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予以增訂。準此,上開所稱「明示」之方式,如已能就其上訴範圍為必要之陳述及界定,自不論以言詞或書面均可,俾契合該條文修正及增訂之意旨。茲查,原審於審判期日因上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乃詢問辯護人後,據其表示已與上訴人確認本件上訴人係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其餘有關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不爭執,不在上訴範圍。故原判決亦因而說明,經原審指定之辯護人即公設辯護人姚孟岑與未到庭之上訴人討論後,當庭以言詞表明上訴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且參以上訴人自行具名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亦只表明不服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9年6月太重,請求從輕量刑。則上訴人僅係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應堪認定。故原審乃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之刑進行審理,其餘部分則非屬本案審判範圍(即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適用之罪名及沒收等部分)等旨。是以上訴意旨若就其他有關影響犯罪事實、罪名之認定及成立部分所為指摘,既不在原審審理之範圍,自非屬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本件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並未收取金錢,應不成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而僅構成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並請求調查劉民風、尤俊賢等語,然因上訴人僅係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上訴,而其不服原判決所為之指摘,既影響該罪名之成立與認定,即不在原審審理之範圍,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論處罪名有誤,自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自己之主觀意見,就不在原判決審判範圍內之事項而為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莊松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李淳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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