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告駁回。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一)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民法第668條定有明文。又按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自不得以合夥財產之一部,為合夥人中一部分人債務之執行標的物(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083號判例參照)。(二)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等人於向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院)聲請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強制執行時,並未提出任何永鑫牙醫診所(下稱永鑫診所)屬於抗告人獨資之證明文件。金門地院亦未命債權人補正獨資證明,更未向審查獨資或合夥組織之國稅局進行查證,逕核發假扣押裁定及執行命令,查封永鑫診所之存款,自有不當。縱永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開戶資料顯示以獨資形式申辦,惟永豐銀行、臺灣銀行並非審查獨資或合夥之機關,該開戶資料之證明力應非法院及一般人所能採信。金門地院僅形式審查銀行開戶資料及有無異動來判斷永鑫診所之存款屬於獨資財產或合夥財產,自有不當。(三)永鑫診所於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即原裁定所著重之一次性時間點),確實並非抗告人獨資,而屬合夥。且以永鑫診所為戶名所開戶之永豐銀行金門分行、臺灣銀行金門分行存款帳戶,由戶名「永鑫牙醫診所」即可推知此二帳戶開戶目的均係專供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撥付醫療給付款及補助款與永鑫診所使用,且健保署確實有將醫療給付款及補助款匯至上開二帳戶中,此二帳戶並非供抗告人個人使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6年度司執全助字第41號、232號、530號執行法院向國稅局查證後,確認「永鑫診所於103年至105年間聯合執業(合夥)者分別係4人、4人及3人,並依一定比例分配盈餘,並非係抗告人單獨執行。另依國稅局留存之合夥契約書所載,永鑫診所於民國104年11月17日仍為合夥,106年1月12日雖變更負責人,惟仍為合夥。抗告人係於106年1月23日聲明退夥,並變更組織為訴外人鄭嘉會獨資。是相對人等聲請強制執行永鑫診所對第三人健保署之健保給付債權時,因永鑫診所並非抗告人獨資設立,該診所對健保署之健保給付債權即非抗告人單獨所有之財產,而屬合夥財產,依上開說明,合夥人之債權人不得直接對合夥財產請求強制執行,金門地院復無從命債權人等補正,是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自不應准許。」,而以裁定駁回關於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關於聲請執行永鑫診所對第三人健保署之健保給付款及補助款債權部分)。因此,永鑫診所於103年至105年間聯合執業(合夥)為合夥,並非抗告人獨資,則永鑫診所之銀行存款亦屬於合夥財產,且假扣押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之銀行存款債權既屬於合夥財產,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合夥人之債權人不得直接對合夥財產請求強制執行,原執行命令及原裁定自屬不當,應予廢棄。(四)又永鑫診所之負責人為鄭嘉會,而非抗告人,故永鑫診所之存款財產不應認定為抗告人所獨資。又另一假扣押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相同情況新臺幣130萬元支票票款債權亦已於督促程序中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更正債務人為抗告人,而非李裕陸即永鑫診所。故原執行命令及原裁定自屬不當,且已影響第三人永鑫診所之權益,請准予裁定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關於聲請執行永鑫診所對永豐銀行金門分公司、臺灣銀行金門分公司之存款債權),並撤銷相關執行命令。(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及原執行命令不當,抗告人爰依於法定期間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暨撤銷相關執行命令,以保權益。
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應為如何之執行,應依執行名義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376號判例參照)。蓋執行機關於強制執行之際,如須判斷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是否存在,不但影響確定私權程序(如審判程序)與實現程序分離之立法例有違,亦影響強制執行之迅速,因而產生執行名義之制度。申言之,為期執行迅速,執行機關不審查債權人之實體上權利是否存在,僅要求債權人提出執行名義為已足,執行法院即應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及範圍進行執行。次按執行法院辦理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專司實現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至私法上請求權之存否,則應由民事法院依民事訴訟程序確定之。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義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解決,不生聲明異議問題(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10、326號裁定參照)。
三、再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合夥人退夥後,對於退夥前合夥所負債務,仍應負責;加入為合夥人者,對於其加入前合夥所負之債務,與他合夥人負同一之責任,民法第681條、第690條、第69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合夥之執行名義,實質上即為對全體合夥人之執行名義,命合夥履行債務之執行名義,於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得對合夥人之財產執行,故合夥之債權人持對合夥之執行名義,聲請對合夥人之各別財產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應就債權人提供之資料,為形式之審查,倘合夥之債務,確係在合夥人退夥前所發生,而合夥之財產又不足以清償,執行法院自應准許債權人併對合夥人為強制執行,合夥人對之如有爭執,應由合夥人另行起訴解決。經查:(一)金門地院106年度司執全助字第1、3、4、9號事件之債權人陽信銀行、永豐銀行、臺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中銀行,以下合稱債權人等),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含臺中地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2150號、2417號、2413號、臺中地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684號等裁定),其債務人均為「李裕陸即永鑫牙醫診所」,業經金門地院依職權調閱金門地院106年度司執全助字第1、3、4、9號等卷查有無誤。因此,執行法院於為強制執行時,即應依上開裁定「債務人欄」及「主文欄」所示之上述內容為之,是金門地院民事執行處,依據上開執行名義,針對永鑫診所對永豐銀行金門分公司、臺灣銀行金門分公司之存款債權,核發假扣押執行命令,並無違誤。參以執行法院為非訟法院,僅得依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無權調查審認當事人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是抗告人主張永鑫診所非抗告人獨資等語,涉及上開假扣押裁定應否廢棄或變更之問題,非執行法院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或第13條規定處理,且執行法院在上開假扣押裁定經廢棄或變更確定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之1規定,自不得撤銷已實施之執行處分。(二)又金門地院民事執行處向永豐銀行金門分公司、臺灣銀行金門分公司查調「永鑫診所」之申辦開戶資料,均顯示永鑫診所之負責人為抗告人,且抗告人均以永鑫診所為「獨資」之商業組織之型態申辦開戶資料,另參抗告人亦自陳永鑫診所於104年11月17日仍為合夥,106年1月12日始變更負責人,惟仍為合夥,抗告人係於106年1月23日聲明退夥,始變更為第三人鄭嘉會獨資,然迄未更動上開開戶資料,因此,金門地院民事執行處形式審查,據以認定上開永鑫診所之組織型態係「獨資」,其內之帳戶係抗告人個人使用、存款亦係抗告人之個人資產自無違誤。抗告人如認扣押有誤,核屬本案訴訟之實體範疇,依前開說明,尚須經實體訴訟程序決定(亦即實體爭執須經實體訴訟程序判決),非屬本件假扣押事件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主張系爭事件執行之財產究屬「合夥」或「獨資」關係,尚非本件假扣押程序所得審酌,抗告人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茲救濟。至於抗告人所舉臺北地院106年度司執全助字第41號、232號、530號執行法院等民事裁定,其中臺北地院之扣押標的為健保給付款及補助款,核其性質屬於「繼續性債權」,自有審認永鑫診所歷次組織型態變更之問題;然本件存款債權之扣押乃「一次性」,且經金門地院民事執行處形式上審查後,進而認定上開永鑫診所之帳戶係抗告人個人使用、其存款係抗告人之個人資產,上開裁定於本件自無適用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金門地院民事執行處形式審查認定永鑫診所對第三人永豐銀行金門分公司、臺灣銀行金門分公司之存款債權為抗告人之財產,核發假扣押執行命令,並無不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吳三龍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陳春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書記官 李麗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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