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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14,抗,13 裁判日 2025-08-29 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蔡家源

上列抗告人因施用毒品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30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蔡家源(下稱抗告人)因犯施用毒品罪,共2罪,先後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衡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程度、抗告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等情,而為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仟元折算1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現執行有期徒刑4月中,因雙親年邁,望伊早日返家侍奉在側。原審將所犯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懇請鈞院准允伊之請求,以繳納後罪有期徒刑5月部分之易科罰金,以取代接續執行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如前有定應執行刑裁定之內部界限,亦應受其限制。另按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又執行刑之酌定,宜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並考量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外,不宜於定執行刑時重複評價。關於定應執行刑之量定,乃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上開標準為基礎,於裁量時已妥為審酌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抗告人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其全部各刑合併之刑期總計為有期徒刑9月,為其外部界限即上限,原審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業已給予恤刑優惠,並已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且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無違反自由裁量或濫用其職權可言,亦無違反前開原則而有濫用裁量權情事,自屬允當。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抗告意旨所提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餘刑期願意以易科罰金方式繳納,本為其執行中得向檢察官聲請繳納易科罰金,用以替代有期徒刑之執行,且不因其已於監獄執行中而不得聲請,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法 官 伍偉華法 官 許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書記官 李麗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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