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罰人梁嘉碩處罰鍰新臺幣肆萬元。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6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受罰人為證人,本院前以受罰人經合法通知應於指定期日到場作證結果均未遵期到場為由,於106年10月11日裁定處1萬元之罰鍰在案(見本院卷第122頁至122頁背面),惟受罰人經本院再次通知於106年11月7日上午10時20分到場作證,其已於106年10月17日受合法通知,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20頁至121頁),受罰人仍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履踐作證義務,爰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勞工法庭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法 官 賴秀蘭法 官 石有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書記官 蔡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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