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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台上,1489 裁判日 2026-05-20 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 上 訴 人 吳韋敬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712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51、22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吳韋敬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刑並諭知沒收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其於警詢、偵查已坦承主要犯罪事實,起訴書亦記載其坦承全部犯罪事實,原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於法有違。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此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所稱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係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倘被告否認有犯罪之主觀意思,即難謂已自白。原判決勾稽卷證資料,已記明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否認主觀上認知所交付信封袋內之物為毒品,未就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主觀犯意)為肯認之供述,起訴書記載其於警詢及偵查自白、坦承全部犯罪事實則為誤載,因認其並未於警詢、偵查自白犯罪,與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不侔,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資料委無不合,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無所指不適用法則或理由不備等違法。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黃紹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陳珈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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