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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台上,1491 裁判日 2026-05-27 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1491號 上 訴 人 張瑞祥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673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張瑞祥經第一審判決論處販賣第二級毒品5罪刑,並定應執行刑及為相關沒收、追徵宣告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沒收部分未明示亦上訴,但仍在原審審理範圍);經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關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應執行刑及沒收等部分之判決,改判科處上訴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及諭知相關(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沒收、追徵宣告,並與附表編號6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不得上訴第三審,詳後述)之刑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已敘明其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具體指摘,泛謂原判決之量刑過重,有違法之虞等旨,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依上所述,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貳、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有同項但書之情形外,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如附表編號6「原判決主文欄」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及相關(4萬5千元)沒收、追徵宣告部分之判決,變更起訴法條,改判論處上訴人如附表編號6「本院主文欄」所示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又無同項但書規定之情形,上訴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此部分一併提起上訴(未聲明一部上訴),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林明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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