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柒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6年9月8日對本院106年度上字第3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吳三龍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陳春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書記官 李麗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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