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3 月5 日以114 年度聲羈字第59號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原裁定關於羅素芬應定期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報到之命令應予撤銷。
一、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前項各款規定,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又前二條之規定,於法院依第101條之2 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6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117 條之1 第1 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羅素芬(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聲請羈押,經原審訊問後,於民國114 年3 月5 日以114 年度聲羈字第59號裁定諭知被告應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4 樓,並應於每週一、四上午9 時前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報到。嗣該案經檢察官起訴、原審審理後判處被告罪刑,檢察官不符提起上訴,現繫屬於本院審理中。而被告因犯另案,已於114 年10月30日入監執行,且執行期間預計至117 年1 月,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5 年4 月15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572297200號函存卷可查,則以被告已在監執行之現況,於客觀上自無法遵循上開裁定意旨定期前往派出所報到,且以本案目前之訴訟進程而言,亦認應無繼續維持上開命被告定期向派出所報到之處分之必要。從而,本院爰依職權撤銷原審裁定關於命被告應定期向指定之機關報到之處分如主文所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6 條之2 第2 項、第117 條之1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法 官 黃右萱法 官 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李宜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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