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SM,115,台上,1497,20260527,1)・逐月封存匯入・ 抓取時間 2026-07-27 21:36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上訴人吳宗軒
原始抬頭(逐字)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民國115年4月10日陳報終止委任)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28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152號,113年度偵字第17470、378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吳宗軒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共8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詞及所辯係販賣含依托咪酯之睡眠煙彈等各語認非可採,予以指駁及說明。
三、社群網站或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係社群或通訊軟體儲存用戶互動對話及情境表達紀錄,此為依據社群或通訊軟體之儲存功能,本於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對話之內容,就紀錄本身而言,未經人為操作,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祇要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非透過偽造、變造等不法手段所取得,經法院合法調查後,以之為論罪依據,自無違法可言。原判決已敘明其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自有證據能力之理由。而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對於上訴人與通訊軟體微信(Wechat)暱稱「均」之對話紀錄,皆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並未爭執有何不具證據適格之情事,且此證據經原審於審判期日為合法之調查、辯論後,據以作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上揭對話紀錄屬傳聞證據,不得作為補強證據,原判決遽為採用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採證已有違法等語,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補強證據,係指該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與指訴之事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共犯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原判決綜合上訴人坦承以附表一方式販賣煙彈予曹哲瑋之部分供述,證人即購毒者曹哲瑋、曾新閔之證詞,相關微信對話紀錄擷圖、上訴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卷內其他證據資料,資為判斷上訴人有如附表一所示販賣大麻煙彈予曹哲瑋之犯罪事實。並說明曹哲瑋所為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向上訴人購買大麻煙彈,及不曾向其他人購買過大麻煙彈之證述,與本案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其二人間之微信對話紀錄相合,且上訴人亦未否認於附表一所示時、地、方式交易煙彈之事實;勾稽警方依法搜索上訴人住處,扣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電子煙彈1顆,及曹哲瑋為警查獲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大麻陽性反應,且曾新閔證述於附表一編號2至5、7、8所示透過曹哲瑋向上訴人購入大麻煙彈等事證,而認曹哲瑋所為向上訴人購買大麻煙彈之證詞,應可採信。又依憑上訴人與其毒品上游「均」之微信對話紀錄,上訴人與「均」洽購毒品時,僅以阿拉伯數字溝通,未明確告知毒品種類及單位,此類同於上訴人出售大麻煙彈予另案毒品買受人蘇楷文之購毒模式,可見上訴人向「均」取得毒品之種類相同,參諸上訴人坦承交付大麻煙彈予蘇楷文,益徵上訴人出售予曹哲瑋之煙彈含有大麻成分。復敘明毒品交易為政府禁絕取締之犯罪,法律設有重典處罰,上訴人與曹哲瑋非至親,亦無特殊交誼,若無利可圖,不致甘冒風險等常情,佐以上訴人與蘇楷文、「均」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紀錄,上訴人向「均」拿取大麻煙彈之價格約每顆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2,500元,而上訴人以每顆2,800元至3,000元轉售予曹哲瑋,詳為論敘上訴人主觀上如何具備營利意圖之理由。再本於證據取捨及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根據上訴人與「均」於民國111年11月19日微信對話紀錄擷圖,及曹哲瑋所證其為警採集尿液前26小時內在住處施用向上訴人購得之大麻煙彈等事證,就上訴人所辯販賣予曹哲瑋之煙彈,乃內含時屬管制藥品依托咪酯之睡眠煙彈,而非大麻煙彈等說詞,如何均無足可採,雖警方拘捕曹哲瑋、曾新閔時未扣得大麻煙彈,何以仍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依據卷證資料,剖析論述。所為論列說明,無悖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非僅以購毒者曹哲瑋指證為唯一證據。至曾新閔為警於113年3月6日採尿,距離其最後一次向上訴人取得大麻煙彈已時隔近1年,其尿液檢驗結果,難認本案有關,原審未對此為調查,亦於判決本旨無影響。上訴意旨猶執曹哲瑋自承施用煙彈後想睡覺,與依托咪酯藥物具有鎮靜作用相符,依曹哲瑋施用煙彈頻率,曹哲瑋所稱其最後一次施用時間為112年9月17日之詞,顯非屬實,曹哲瑋尿液結果雖呈大麻陽性反應,尚不得作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上訴人販賣大麻煙彈給另案蘇楷文而為警查獲後,僅向「均」購買依托咪酯煙彈,因依托咪酯屬管制處方藥物,上訴人為免自身受藥事法高額罰鍰,乃以隱晦語意向「均」購入,不得執以論斷此煙彈即有大麻成分;且其向「均」買入之煙彈價格為每顆2,000元,與大麻煙彈動輒每顆4、5,000元有別,反而與依托咪酯煙彈價格相近,本件缺乏證據認定上訴人販賣大麻煙彈,指摘原審未調查曾新閔之尿液檢驗報告,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矛盾等違法。顯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持不同見解,重為爭辯,難認有據,要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高玉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魏至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