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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5,抗,218 裁判日 2026-05-29 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21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柏安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5年4月10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331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陳柏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的內容主要為:抗告人即受刑人陳柏安(下稱受刑人)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後,認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於考量:「附表編號46所示之罪為參與犯罪組織罪,其餘45罪均為加重詐欺罪,犯罪時間集中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至同年12月下旬,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較高,在刑罰折讓幅度上有較大酌減之空間,兼衡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考量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受刑人請求從輕定刑之意見」等情狀後,就附表所示案件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6月。

二、本件抗告的內容主要為:受刑人雖加入詐欺集團從事附表所示犯行,然受刑人參與時間極短、僅為部分分工,且未居於指揮之地位,而附表所示案件審理過程中,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向法院建議之刑度為有期徒刑3年6月(經本院調取附表所示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結果,應為有期徒刑3年9月,抗告意旨就此有所誤載),足見原審所定執行刑實屬過重。再者,受刑人所為犯行均侵害財產法益,然原審定刑結果,卻是如同侵害生命法益之重刑,更加證明原裁定實屬過苛而有違衡平原則。此外,受刑人犯後坦承犯行、與大量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為給付,且受刑人家中尚有2名年幼之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請審酌上情,將原裁定撤銷,改定適當之應執行刑。

三、定執行刑的輕重,雖然是法院職權裁量的範圍,但仍有其法律上的限制,而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的拘束。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的評價,透過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之宣告刑,以免處罰過苛,但也非給予受刑人不當的刑度利益,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而為一種特別之量刑過程。再者,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是對於一般犯罪行為的裁量,定應執行刑則是對於犯罪行為人本身及其所犯各罪的總體檢視,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等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的人格、犯罪傾向、各罪間的關係、所侵害法益之性質、異同、對侵害法益的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的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的平衡,並宜衡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等情形,同時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的可能性,在量刑權所受到的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至7款所規定的限制加重原則,作為定刑裁量的外部界限,並同時以法秩序理念規範的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作為定刑裁量的內部界限,而使定執行刑的結果能夠輕重得宜。具體而言,於數罪罪質不同、侵害法益有別、各犯罪行為對侵害法益之效應相互獨立,及犯罪之時間、空間並非密接之情形,可認各罪間的關係並非密切、獨立性較高,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反之,如數罪之罪質相同或相近、侵害法益同一、所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有限,犯罪之時間、空間甚為密接之情形,則可認各罪間之獨立性偏低,宜酌定較低之執行刑。另所犯數罪若是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法益者,亦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反之,則應酌定較低之執行刑。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詳細情形如附表所載,然關於附表編號1部分,受刑人之犯罪日期應為113年11月22日,聲請書、原裁定均誤載為「113/09/23~113/11/22」;另關於附表編號46部分,受刑人之犯罪日期應為114年1月2日至同年月5日,聲請書、原裁定均誤載為「113年11月11日至113年12月下旬捲款潛逃為止」,應予更正),此有上述案件的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又原審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的法院,且附表所示案件,乃是於同一案件為判決而同時確定(自均為確定前所犯),故原審依據檢察官聲請而就附表所示案件定其應執行刑,並無違誤。㈡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應在附表所示各罪最長刑期即有期徒刑3年3月(編號9部分)以上,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以下定之,但因加總結果已逾30年,故應於30年以下定之,而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規定的法律外部界限。㈢原審就附表各犯行所定之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6月,固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外部界限。然查: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集中在113年11月11日至114年1月5日,前後不超過2個月,原審誤認受刑人是於113年9月23日至113年12月下旬某日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對於各罪密接性之認定有所未合。又依據前述三、之說明,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較為密接者,可認各罪間之獨立性偏低,宜酌定較低之執行刑。就此而言,原裁定關於對受刑人有利之事項,已有評價錯誤之情形。⒉受刑人附表編號1至45所犯,均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此類犯罪直接侵害之法益即詐欺犯行所關聯之財產價值,且依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立法者乃是以詐欺所得之多寡,作為法定刑之區分標準,可見詐騙金額為何,乃屬此類犯行量刑之重要因子,不但應於量處宣告刑時加以審酌,於定應執行刑時亦應予以考量,方得妥適反應受刑人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舉具體之例而言,若甲、乙行為人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50罪、犯罪手法及分工均相同,並均經法院諭知相同之宣告刑,然甲行為人每次犯行所詐得之財物均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乙行為人每次犯行所詐得之財物均為10萬元,則甲行為人整體犯行所造成之財產法益損害共為50萬元,然乙行為人整體犯行所造成之財產法益損害則達500萬元之多,二者顯有相當差距,此時若仍就該2名行為人定相同之應執行刑,自有不當。本件受刑人附表編號1至45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造成之財產法益損害加總金額為300餘萬元,數額雖非低微,但依受刑人行為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規定,乃是以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分別達500萬元、1億元者,作為加重詐欺罪最低法定本刑有期徒刑3年、7年之基準,故本件受刑人整體犯行所造成之財產法益損害情形,與前述基準尚有差距。在此情形下,原審全然未考量受刑人整體犯行所造成之財產法益損害之具體情狀,即逕予定其應執行刑,不免因此有定刑結果略高之不妥。⒊從而,受刑人以原審所定應執行刑過重為由,認原裁定不當而提起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裁定。㈣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45等罪,均是觸犯罪名相同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是於相近之期間為該等犯行,更有部分犯罪是於同日所犯,又其原因事實亦屬類同(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擔任收水或招募車手之分工),就此而言,可認該45罪關係密切、獨立性較低,應給予受刑人較大之減讓幅度。然受刑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次數達45次之多,且該45罪之被害人並不相同,就此而言,其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高,而應給予較少之減讓幅度。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46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雖亦與附表編號1至45所示犯行相近,且犯罪態樣類同(加入詐欺集團為招募並監督車手之分工),但此部分乃是離開原本詐欺集團而加入另一詐欺集團所為犯行,故對附表編號1至45所示犯行而言,較具有獨立性。最後斟酌受刑人附表編號1至45所示犯行造成財產法益損害之總額(約300餘萬元)、附表所示各犯行侵害法益之性質、受刑人依上述犯行具體犯罪事實所呈現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矯正必要性、日後復歸社會更生可能性、受刑人所陳述之意見、檢察官於附表所示案件中所為之建議(然並不拘束本院)及前述其他定刑原則」等一切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法 官 陳薏伩法 官 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陳憲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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