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SM,115,台上,1515,20260520,1)・逐月封存匯入・ 抓取時間 2026-07-27 21:36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上訴人張振桔
- 上訴人洪雅玲
原始抬頭(逐字)
洪雅玲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2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104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659、186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張振桔、洪雅玲(下稱上訴人2人)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㈠張振桔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刑,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㈡洪雅玲幫助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三、得為證據之被告自白,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固必須具備任意性(即出於自由意志)與真實性二要件,缺一不可。惟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必須其自白係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且該自白與不正方法間具有因果關係,該自白始應加以排除。若被告於訊(詢)問中所為之自白,並未涉及任何不正之方法,而係出於被告之自由意志,其自白即具有任意性,經查與事實相符者,自得作為判斷事實之基礎。且此所謂之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所為承認或肯定犯罪事實之陳述而言。另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因故中止買賣,其主觀上雖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但其既未對外銷售,亦無向外行銷之著手販賣行為,難認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因已具有營利之意圖,當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原判決已敘明張振桔對其意圖販賣而持有扣案之海洛因磚之犯罪事實,根據其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洪雅玲、證人即在場人藍琨賓證詞大致相符,並有扣案之海洛因磚,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為證,且張振桔於第一審自白時,有辯護人在場陪同,無誤解法律規定之可能,其所為自己神智不清,誤認意圖販賣毒品罪之辯詞,自無可採等旨,因認張振桔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已詳予論述其據,並非僅以其於警詢之自白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又張振桔及其辯護人於第一審行準備程序時,對於檢察官所提出包含其於警詢、偵查時供述之證據,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而於原審關於其於警詢、偵查、第一審自白之證據能力,亦表示「沒有意見」,原審經合法調查後,援引上開自白作為認定張振桔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之部分證據,於法尚無不合。張振桔上訴意旨以其於警詢時因長期吸毒,神智不清而自白犯罪,應不得採為證據,原審僅憑扣案之海洛因及其警詢時之自白,即認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並無其他意圖販賣或販賣毒品之事證,有不依證據裁判之違法等語。顯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依憑己見而為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明其憑以判斷之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法院認定之事實,並不限於直接證據,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合理推論而為判斷,亦非法所不許。而刑法之幫助犯,係指行為人主觀上知悉他人犯罪而基於幫助之意思,並在客觀上對於正犯資以犯罪構成要件以外助力之幫助行為,使犯罪易於達成者而言,不以行為人與正犯間必須相互謀議或溝通犯罪計畫為必要。原判決綜合洪雅玲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振桔、購毒時在場之藍琨賓之證詞,第一審勘驗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及卷內其他證據資料,資為判斷洪雅玲幫助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已記明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並說明洪雅玲於張振桔購入海洛因磚前,協助保管購毒大部分價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復於張振桔取得本案海洛因磚後,受託保管該海洛因磚,與其自有之現金70萬元合併置入其手提袋內持有。勾稽洪雅玲於偵審中供認張振桔購買海洛因磚,應該是要販賣,及張振桔曾有販賣海洛因等語,與張振桔前揭曾坦承意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之自白相合,亦與張振桔曾於民國110年間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事證無違,因認洪雅玲已知張振桔購入海洛因磚目的在於販賣,而構成幫助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已依卷證資料,論述其據。復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對於洪雅玲所辯其不知張振桔有無販賣毒品意圖、未攜帶裝有海洛因磚之手提袋上車,扣案之海洛因磚可供張振桔施用2、3個月等語,及張振桔於原審改稱其所購入海洛因純為供施用等語,如何均不足採取,已論敘詳實。所為論列說明,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予以判斷認定,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尚非單憑洪雅玲於偵查中之自白為唯一證據,縱原判決未就海洛因價格漲幅、洪雅玲何時知悉張振桔販毒意圖等,逐一論列其細節,或另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或說明,於判決本旨均無影響,自不能指為違法。洪雅玲上訴意旨以其於偵查中自白張振桔購入海洛因應該是要販賣等語,乃屬臆測之詞,嗣其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時,即改稱不清楚張振桔購毒目的,且其與張振桔之間無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犯意聯絡,難認成立幫助犯行,原審未採其否認知悉張振桔販賣意圖之辯詞,亦未調查其何時得知張振桔有販毒意圖等重要事項,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顯係就原判決已論斷說明之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而為事實之爭辯,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就張振桔所為本件犯行,以其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就張振桔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危害社會治安,已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造成潛在危害等各節,併列為量刑綜合審酌因素,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量刑畸重等違背罪刑相當與公平正義之情形。至於不同案件有無酌減其刑,基於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張振桔上訴意旨徒以本件犯行所持有之毒品,尚未出售,未對社會造成危害,惟本案量處之刑度,卻重於另案販賣毒品所處之刑,已有輕重失衡等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而為指摘,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依上所述,上訴人2人之上訴,皆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高玉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魏至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