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SM,115,台上,1521,20260513,1)・逐月封存匯入・ 抓取時間 2026-07-27 21:36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上訴人陳○廷 (姓名、年籍及地址均詳卷)
原始抬頭(逐字)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陳○廷經第一審判決部分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論處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3所示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2罪刑、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函文已肯認其毒品上游為謝文景,原審徒以未有明確之購毒時間地點,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量刑時亦未審酌此有利之因子,均於法有違;㈡其始終坦承犯行,深感悔意,本件轉讓及販賣毒品之量小價微,與販毒集團及其他案件犯情相較,顯可憫恕,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同有違誤。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指被告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故二者間於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及必要之關連性,始足當之。原判決並援引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供稱附表編號1至3之毒品來源為謝文景一節,已依憑相關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記明上訴人固有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謝文景,惟比對附表編號1至3犯毒時間,以謝文景所涉販毒時間為「民國112年9月間」,相較上訴人本件轉讓、販毒時間為晚,不具有時序上關連性,參酌證人謝文景、劉家豪原審之證言、上訴人先後指訴購毒犯情出入非微,無從憑認謝文景為本件上訴人之毒品來源,與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不侔,復敘明上訴人配合檢警調查毒品來源之犯罪後態度,據為有利之量刑因子等情之理由甚詳,所為論列說明,與卷內資料委無不合,未依上揭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於法並無不合。
五、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應否依本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上訴人前揭各罪之犯罪情狀,認無情輕法重、可憫恕之事由,已闡述理由明確,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不違法。至於他案被告,因所犯情節或量刑審酌條件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他案被告之量刑執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論據。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裁量失當,洵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汪梅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陳珈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