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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台上,1522 裁判日 2026-05-27 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1522號 上 訴 人 張宇宏

林敬傑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85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61

2、44816、503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因上訴人張宇宏、林敬傑(下稱上訴人2人)均僅對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因而維持第一審之量刑及對張宇宏所定應執行刑,駁回上訴人2人在第二審之量刑上訴,已以第一審認定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詳敘其如何審酌裁量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及酌定應執行之刑期,暨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原判決已說明張宇宏雖為累犯,然其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4罪,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故均不加重其刑。張宇宏就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林敬傑就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自白不諱,是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敘明張宇宏所為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供出毒品咖啡包來源,並因而查獲林敬傑,故前揭部分均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惟經審酌後不免除其刑,僅減輕其刑。另林敬傑經原審函詢相關偵查機關,均未查獲林敬傑供述之毒品來源,故林敬傑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又張宇宏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及林敬傑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縱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就其等所犯各罪科以減輕後最低刑度,仍屬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憾,情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至張宇宏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已無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等旨。復載敘第一審判決係以上訴人2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科刑事由等一切情狀,分別對上訴人2人量刑及就張宇宏部分定執行刑,核屬相當,亦符比例原則,未有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失衡情事,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並給予張宇宏大幅恤刑利益,要無過重之情事可言,而予維持及補充說明理由。所為論斷,已兼顧相關上訴人2人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並未逾越依上揭規定遞減輕其刑後之處斷刑範圍,並未違背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而就張宇宏所定執行刑非以累加方式,給予相當幅度之恤刑,乃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量刑過重、判決理由未備、適用法令錯誤、應調查事項未予調查之違法。

四、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說明: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自憲法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是依據上述憲法判決,係針對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本屬極高度之刑罰,縱然依照刑法第59條減刑後,仍有相當高之刑罰後果(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65條第2項),因而於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可再減輕其刑,非謂所有販賣各級毒品之類型,均應比照辦理。再者,倘比較上開憲法判決之減刑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7年,縱然不論其他減刑條件,而僅依刑法第59條減刑後,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3年6月,與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或依刑法第59條減刑後之處斷刑,相差甚多,無本質上可相提並論性。林敬傑上訴意旨以原審未參酌上開憲法判決之意旨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等語,然原審已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已如前述,且林敬傑所犯係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揆諸前揭說明,原判決自無適用上開憲法判決再減輕其刑之餘地,亦無違法可指。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張宇宏仍謂:其僅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24包,數量非鉅,且其已悔悟,原審未依刑法第59規定酌減其刑,要屬違法等語;林敬傑則以其未獲得任何利益,僅販賣1次,原判決未審酌上開情狀,依刑法第59條尚有再予減刑之空間,竟維持第一審之量刑,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經核均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憑己見對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人2人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程式,均應予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2人之上訴,林敬傑請求本院審酌其獨自扶養未成年子女,撤銷發回原判決等語,自無從審酌,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鄭富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李丹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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