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SM,115,台上,1538,20260521,1)・逐月封存匯入・ 抓取時間 2026-07-27 21:36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上訴人吳逢祥
原始抬頭(逐字)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00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7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論以上訴人吳逢祥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處有期徒刑4年之判決(關於第一審另論處上訴人違反保護令罪刑部分,業據上訴人於原審撤回上訴而告確定),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記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依本件卷内證據資料顯示,上訴人是否因抽菸而打開打火機,致不慎引燃,或於抽菸時「下意識或不小心打開瓦斯鋼瓶旋鈕」等節,均尚有疑慮。原判決逕認瓦斯有添加臭氣,故以一般生活經驗,自會聞到瓦斯逸漏之警示味道迅速離去,而上訴人竟不離去,即進而認上訴人有本件放火之動機,並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將瓦斯鋼瓶開關旋轉打開,致液化石油氣洩漏,再以其平日抽菸用打火機點火之事實。然上訴人當時或因鼻塞、精神狀態不佳等個人身體狀況而未聞到?或因味道並非濃郁而未注意到?均無法排除。是原審在證據基礎上並非充分,且仍有其合理之懷疑下,遽為認定實過於跳躍,而有判決不適用證據法則、理由不備,及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之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
三、惟查: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就上訴人本件犯行,已說明如何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及證人即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隊長黃欽賢、上訴人母親陳鳳娥、鄰居許端益之證詞,並佐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光碟,上訴人燒傷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其所附資料之「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第三大隊將軍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內記載:值班人員接聽火災報案電話內容:「您好,這馬沙溝舊的李聖宮這…,那個瘋子引爆瓦斯,裡面都起火,…長沙里,…現在放火在燒,…廟是0號。(內容所述舊李聖宮即龍德宮舊址)」等語,第一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等各項證據資料而為認定,並敘明:綜合上開值班人員接聽火災報案電話內容,及黃欽賢於原審證述時所提出之瓦斯鋼瓶現場照片等事證,堪認案發現場之火災係因屋內之瓦斯氣體閃火引燃所致,並非持續燃燒過程所生之閃(爆)燃現象。再以於案發後,經逐層清理、挖掘,發現瓦斯鋼瓶並未裝設調節器,燃燒物中亦未找到瓦斯爐具、調節器及瓦斯管,可見前述瓦斯洩漏、爆炸情形並非上訴人在烹調過程、使用不慎所致,則上訴人既未使用該瓦斯烹調食物,何以將瓦斯鋼瓶置放在其屋內臥室,自顯可疑;復參照陳鳳娥所證,上訴人曾表示欲以瓦斯縱火之意圖。凡此,實無法排除係上訴人開啟並引燃瓦斯可能性。而從甲宅(即上訴人所住之○○市○○區○○0號,與其母陳鳳娥住處之乙宅共用同一門牌號碼,房屋位置則坐落斜對面)臥室內放置該瓦斯鋼瓶,並在案發後現場勘察時研判,若現場有瓦斯自然逸漏之情形,則在監視器時間03:02:53甲宅傳出「碰」一聲爆炸聲響之前,應已經自然慢慢並持續地燃燒完畢,故本件燃燒可排除係瓦斯鋼瓶自然洩漏所引起之火災。又依黃欽賢證述,該瓦斯鋼瓶外觀沒有明顯破損或損壞,或有逸漏的情況,益徵本案實非因該瓦斯鋼瓶內的瓦斯自然逸漏所致。上訴人辯稱現場瓦斯鋼瓶瓶身鏽蝕,無定期檢驗合格標示,不能否定本案火災係甲宅內瓦斯鋼瓶之瓦斯自然逸漏所致,自非可採。況參酌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於案發當日接獲119通報,至案發現場處理及災後勘察,關於火災起火原因研判結果,已排除「化學物品或危險物自燃」、「電氣因素」、「爐火烹調」 、「菸蒂」等引起火災之可能性,並以起火臥室不鏽鋼門鎖扣槽變形外翻,室內南側牆壁窗戶鋁框往外傾倒,起火處附近發現1桶瓦斯等各節,研判室內曾發生瓦斯壓力釋放現象,其爆炸所生衝擊力造成上開損壞情形,且依監視器拍攝之畫面顯示,上訴人任由屋內火勢燃燒、引爆瓦斯,而其未有滅火舉動,又其他可能引起火災之原因亦均已逐一排除,故研判本案起火原因是人為開啟並引燃瓦斯縱火之可能性最大等情,尤堪判斷本件火災之發生,確係上訴人故意洩放瓦斯後,以打火機打開後點火引燃。至在現場勘察時瓦斯鋼瓶瓶口呈關閉狀態一節,或可能係上訴人在開啟瓦斯鋼瓶瓶口開關,使瓦斯洩漏達到足以引燃爆炸及燃燒之濃度後,先予關閉瓶口,再以閃火引燃爆炸,亦可能係上訴人引燃爆炸後,於走出甲宅前再關閉瓶口,以圖掩飾其人為開啟瓦斯鋼瓶瓶口洩漏瓦斯後予以閃火引燃爆炸之縱火犯行。是尚無從僅憑案發後之現場勘察時瓦斯鋼瓶瓶口呈關閉狀態,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從而,上訴人所辯類同第三審上訴意旨之辯詞,均無以憑採。上訴人本件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犯行,事證明確等旨。經核係原審本諸事實審之合理推論作用,對於卷內相關各項證據所為之適法職權行使與判斷,並無上訴意旨指稱之違法。
四、綜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上訴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證據取捨之適法職權行使事項,或對原判決已明確論斷之事項,再持與判決本旨及結果不生影響之枝節事項而為爭辯,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莊松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李淳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