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343號),本院裁定如下:
簡鴻笙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定應執行之刑,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就已執行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均先予敘明。
二、查受刑人簡鴻笙因洗錢等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編號2)聲請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各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編號2之犯罪時間應為「110/04/03」,聲請書誤載為「112/04/03」,應予更正。
三、審酌受刑人所犯之2罪,均屬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案件,編號1是交付自己的帳戶,編號2則是交付配偶之帳戶,造成被害人情節非輕,惟交付帳戶時間相距約1星期,較為密接,合併定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是綜合犯罪行為時間之密接程度,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綜合判斷,刑罰效果自應予遞減,始符合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兼衡受刑人對於定刑刑度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9頁)等節,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另編號1所示有期徒刑部分有易服社會勞動(尚未履行完畢),罰金新臺幣2萬元已經(繳清)執行完畢,有前案紀錄表在卷為佐,則業經執行部分僅係檢察官應於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予以扣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法 官 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呂姿穎 【附表】受刑人簡鴻笙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KSHM%2C115%2C%E8%81%B2%2C493%2C20260529%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