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星貿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493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5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上訴駁回。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洪彥翔、王星貿(下稱上訴人2人)經第一審判決,分別依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論處其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各3罪刑後,其等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檢察官則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王星貿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之量刑,駁回其等及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說明審酌所憑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
三、關於本件審判範圍,上訴人2人向原審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上訴,並當庭填具刑事撤回上訴狀,撤回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罪數」之上訴後,其等之上訴範圍即告確定。除關於刑之部分外,第一審判決之犯罪事實(記載其等與蔡鈺政、黃丞懋及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等人基於加重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共同為本件犯行)及罪名(其等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部分,已不在原審之審判範圍。上訴人2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洪彥翔否認犯罪,王星貿主張其不知有洪彥翔以外之其他共犯,不應論以加重詐欺罪。係以自己之說詞,就論罪事項再為爭執,俱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又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敘明王星貿所犯加重詐欺罪之犯罪情狀,如何不符上述酌減其刑之要件。屬其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關於量刑,亦已敘明第一審判決就王星貿所犯加重詐欺罪,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以其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包括王星貿擔任基層提供帳戶兼轉帳、提款車手工作,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其未獲得報酬。其與部分告訴人成立調解,犯後態度尚佳等情狀),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核屬妥適,予以維持,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指為違法。王星貿上訴意旨以:其僅負責提供帳戶兼轉帳、車手工作,屬詐欺集團基層人員,且無犯罪所得。又其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知反省,犯後態度良好。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尚堪憫恕。原判決未依法酌減其刑,量刑過重,有違比例原則等語。核係對原審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人2人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法 官 高玉舜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楊智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魏至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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