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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台上,1569 裁判日 2026-05-27 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1569號 上 訴 人 林香君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660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92號、113年度偵字第190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林香君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論處上訴人幫助犯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本案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之受害對象雖包括施訓秋、鄭張月里、温秀惠、洪杰榮,然僅施訓秋依法聲請再議,其餘3人部分之不起訴處分即告確定;檢察官在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情形下,就上訴人所涉對此3人幫助詐欺、洗錢部分重行提起公訴,此部分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第一審未為不受理判決,已屬違法,原判決未對第一審之錯誤實體判決予以糾正,亦未予說明,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㈡第一審就洗錢防制法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舊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經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量處與新法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相同之刑,已實質違反新舊法比較後所形塑之新的「量刑內部性界限」,違背比例原則。上訴人於原審積極配合警方及銀行,將帳戶內之警示款項返還施訓秋46萬3105元、温秀惠28萬元、洪杰榮20萬元,被害人之損失大幅降低,其中洪杰榮之損害更已完全彌補,上訴人犯罪造成損害情節較輕,犯後亦已遷善改過,第一審判決量刑因子顯有改變,原判決竟引用第一審判決之量刑說詞,維持第一審判決之刑,違反罪刑相當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四、惟查:㈠依卷內資料,上訴人所涉提供本案帳戶作為詐欺集團詐騙施訓秋、鄭張月里、温秀惠、洪杰榮匯款及洗錢之用之犯行,前雖曾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上訴人係誤信詐欺集團成員所言而交付本案帳戶,難認主觀上有幫助詐欺、洗錢之故意,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112年度偵字第2

4600、26498號),然施訓秋聲請送再議後,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偵查未完備為由,發回續行偵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561號),嗣由原檢察署檢察官以上訴人提供本案帳戶作為詐欺集團詐騙施訓秋、鄭張月里、温秀惠、洪杰榮及顧清如匯款及洗錢之用,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罪嫌,因而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92號、113年度偵字第19045號)。亦即,聲請再議者雖僅施訓秋1人,然前述施、鄭張、温、洪等人均為匯款至上訴人所提供帳戶之被害人,原不起訴處分既經依法撤銷發回即未確定,檢察官就上開案件再行起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㈠指摘檢察官起訴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顯有誤會。第一審及原審對於鄭張月里、温秀惠、洪杰榮之部分併予審判,亦無適用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㈠對於法院合法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依憑己見,重為指摘,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㈡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以第一審於科刑時已審酌上訴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手段、所生之損害、提供之帳戶數量、被害人數、本案受騙之金額、對洪杰榮所為之幫助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上訴人否認犯罪、未與任何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損失等犯後態度、無前科紀錄、智識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檢察官及施訓秋、鄭張月里、温秀惠、顧清如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於法定刑度之內量定,認為客觀上無明顯濫權,亦無違反比例原則、量刑有利因子未予審酌或有何變因之情形,而予維持(見原判決第8至10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亦無濫用裁量權限致輕重失衡之違背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違法情形。至於上訴人犯後有無配合警方及金融機構,將被害人所匯而尚未遭轉出即經警示圈存之款項返還被害人,不影響量刑結果,原審未予論列、審酌,仍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㈡係就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見,再事爭執,同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依上說明,上訴人所犯得上訴本院之幫助洗錢罪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以上得上訴本院部分之上訴既非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原判決認上訴人想像競合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部分,因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本院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所定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已無從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予以審理,應併予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不調查事實及審酌當事人上訴本院後主張之事證;上訴人之上訴既非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其上訴意旨主張其於原審判決後已與顧清如、施訓秋、温秀惠和解,並提出和(調)解筆錄,本院無從審酌,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陳芃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林明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SM%2C115%2C%E5%8F%B0%E4%B8%8A%2C1569%2C20260527%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