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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台上,1571 裁判日 2026-05-27 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1571號 上 訴 人 陳冠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66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4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陳冠宇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被訴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有期徒刑、罰金部分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訴幫助3人以上共同向告訴人李葉玉絲、莊碧明詐欺取財部分,經第一審判決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原審認為不能證明上訴人有此部分犯行,然因檢察官認幫助加重詐欺李葉玉絲部分與前述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於被訴幫助加重詐欺莊碧明部分,原審仍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檢察官未就以上無罪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已告確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年紀尚輕,智識未深,社會經歷不足,思慮未周而罹刑典,並非詐欺集團之指導人物,犯罪情節輕微,刑罰對上訴人及其家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均有重大影響,上訴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可憫恕。原審未斟酌及此,未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復未就此敘明理由,自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虞等語。

四、惟按,刑法第59條之適用,必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餘地;且適用與否,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除有違法或濫用情事,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本件原審雖未說明上訴人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理由,然原判決已於量刑時敘明上訴人無視近年來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民眾遭騙事件頻傳,甚至傾家蕩產,行政機關投入大量成本宣導,民間金融機構亦戮力防範,迄今仍無法有效遏止詐欺集團,上訴人竟仍為本案招募犯行,坐大詐欺組織規模等語(見原判決第10頁),足認就刑法第59條之適用與否,已裁量及之;並可見上訴人之本案犯罪,並無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堪憫恕之情形。原審未適用前述減刑規定,自無違法可指。

五、依上說明,上訴意旨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見,再事爭執,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陳芃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林明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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