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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14,原訴易,3 裁判日 2025-08-14 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易字第3號 原 告 黃春木 訴訟代理人 黃淑真 被 告 唐兆霖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114年度原附民字第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復減縮請求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0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4日上午11時43分許,將其申設之行動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A帳戶)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暱稱「燈火輝煌」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取得8,005元之報酬。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日起,向伊佯稱可投資購買翡翠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3月18日上午10時55分匯款100萬元至A帳戶,嗣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伊受有財產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被告有提供A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獲取報酬,致使原告遭該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100萬元入A帳戶後遭提領受有損害之侵權行為事實,有與其所述相符之A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匯款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資料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至78頁),並經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3頁)。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以,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之損害,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2月1日(見附民卷第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原附民字第1號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又兩造均無就本件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請求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法 官 廖曉萍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書記官 蔣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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