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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台上,1574 裁判日 2026-05-27 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 上 訴 人 高證傑

方皓龍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4日、同年12月9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原上訴字第180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4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71、5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高證傑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援引第一審判決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等說明,認定上訴人高證傑有如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各從一重論處高證傑犯加重詐欺2罪刑(均尚犯一般洗錢罪),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理由者,即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本件原判決綜合高證傑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張玉琴、辜炯郁之指述,證人即「車主」(提供帳戶之人)胡葳、林順為、鍾偉倫、徐國應、證人即同案被告馬政裕、黃思樺等人之證言,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胡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張玉琴之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暨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高證傑有事實欄所載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之依據及理由。並說明依憑胡葳、黃思樺、吳進來之證言,認定高證傑係於事實欄所示「控站」(下稱「控站」)擔任詐欺集團之控員工作,即負責監控「車主」,俾便黃思樺帶領胡葳配合辦理包括本案帳戶、網路銀行、約定帳戶等設定事宜之理由。另針對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高證傑所為上開分工內容,屬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其明知本案參與成員有3人以上,所從事為詐欺集團分工之一部分行為,與黃思樺、吳進來、馬政裕、方皓龍、方皓偉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之理由,亦說明甚詳。復對於高證傑否認犯行,所為:其前往「控站」是向黃思樺借錢,並非擔任控員,且其於胡葳民國112年3月15日辦提款卡當時已為警查獲之辯詞,說明如何不足採納等旨,依調查所得詳予論駁。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原審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為認定,並未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高證傑上訴意旨以:其雖於112年3月8日至同年月13日在控站,但本案帳戶係第三人於同年月7日申請開戶,同年月15日補發提款卡,被害人於同年月23日進行匯款,其於該段時間並未與詐欺集團有任何聯繫,未參與本案帳戶之申請、管理,亦未參與詐欺金流,既非主謀,亦未分得犯罪所得,不應由其承擔罪刑等語。核係置原判決明白論斷說明於不顧,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自己之說詞,重為事實上之爭辯,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高證傑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貳、方皓龍部分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方皓龍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114年12月3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高玉舜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林怡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林怡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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